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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7:59:07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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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发〔2009〕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财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将全体城乡居民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逐步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管好、用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对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权益,减轻人民群众医药费用负担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不断完善政策,创新管理机制,强化基金管理,增强基金的共济和保障能力,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二、增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共济和保障能力
  (二)加大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力度。各地要按照3年内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达到90%以上的目标,进一步加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扩面力度。要切实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52号)的要求,通过破产企业财产变现、未列入破产财产的土地出让所得、财政补助、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余调剂等多渠道筹资,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问题。同时,各地要统筹解决包括关闭破产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等在内的其他各类城镇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进一步加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稽核力度,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收尽收。
  (三)逐步提高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减轻参保人员的个人负担。各地要在精心测算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政策内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水平,逐步提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规范门诊大病管理。鼓励各地积极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统筹,扩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范围。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以探索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办法,试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统筹,逐步扩大和提高门诊费用的报销范围和比例,提高个人账户基金的使用效率。
  (四)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加快推进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工作,到2011年基本实现市(地)级统筹。实现市(地)级基金统收统支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先建立市(地)级基金风险调剂制度,再逐步过渡。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实行省级统筹。
  三、强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五)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统筹地区要认真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按年度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编制基金收入预算应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医疗保险覆盖面、医疗保险筹资比例等因素;编制基金支出预算应综合考虑当地参保人员年龄结构、疾病谱、医疗费用增长、医疗保险受益面、保障水平和基金结余情况等因素。
  (六)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和统计分析工作。各地要认真落实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单独建立一次性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统计台账,加强对一次性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统计分析和管理。
  (七)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分析和风险预警制度。各地要利用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构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和风险预警系统,将统筹基金累计结余作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预警监测的关键性指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的分析。除一次性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外,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原则上应控制在6-9个月平均支付水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结余超过15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为结余过多状态,累计结余低于3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为结余不足状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风险预警指标,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具体确定。
  (八)妥善解决统筹基金结余过多和当期收不抵支问题。统筹地区因职工工资水平增长等因素,统筹基金收入增幅明显高于支出增幅,连续2年处于结余过多状态的,可阶段性降低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比例或适当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水平。统筹基金出现当期收不抵支的统筹地区,要认真查找超支原因,通过改进结算方式、加强支出管理等途径,控制费用支出增长。统筹基金累计结余不足、难以保证当期支付的统筹地区,可通过临时借款保证当期支付,并及时研究调整筹资或待遇政策。各统筹地区应根据上述原则制订相应的基金告警预案,并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备案。统筹地区启动预案响应和费率调整等政策变化,应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重大政策调整省级人民政府应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九)强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内控制度,形成部门之间、岗位之间和业务之间相互制衡、相互监督的内控机制。加强行政监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欺诈防范机制,杜绝骗保等欺诈行为的发生。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制度,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定期向社会公布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享受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四、加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管理
  (十)加大医疗保险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控力度。各地要把相关部门制定的出入院标准、临床诊疗规范、临床用药指南和处方管理办法等纳入协议管理的范围,建立和完善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的考核评价体系。要不断完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对医疗服务行为的全程实时监控,加强对重点医疗服务项目和重点药品使用情况的监测,减少不合理医疗费用的发生,防范医疗欺诈行为。
  (十一)改进费用结算方式。积极探索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商通过协商谈判,合理确定医药服务的付费方式及标准,发挥医疗保障对医疗服务和药品费用的制约作用。鼓励探索实行按病种付费、总额预付、按人头付费等结算方式,充分调动医疗机构和医生控制医疗服务成本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十二)优化医疗费用结算流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进一步优化医疗费用结算程序,逐步实现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缩短医疗费用结算时间,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要按照协议及时足额支付。医疗费用结算前,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按照协议向医疗机构预拨一定比例的周转金。简化个人医疗费用报销结算程序,提供人性化服务,方便广大参保人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 政 部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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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科[2003]5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北京市市政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切实发挥专家委员会决策咨询作用,我部制定了《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协助我部做好专家委员会的有关工作。

  附件: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

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技术咨询机构的作用,提高政府决策水平,促进建设事业科学技术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建设事业的发展和工作需要,建设部按不同专业领域组建技术咨询性专家委员会,全称为建设部×××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设在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专家委员会的管理。

  第四条 专家委员会由国内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根据需要可吸纳社会学、经济学、法学等领域的专家。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的宗旨是发挥多学科、多专业的综合优势,在研究制订科技发展战略、研讨技术发展途径、确定技术攻关重点等工作中,发挥决策咨询作用,提高决策水平,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进程,促进传统产业技术升级,推动建设事业科学技术发展。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在决策咨询活动中应遵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七条 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部科学技术司内)归口管理专家委员会工作;部科学技术司统一协调专家委员会工作,负责制定管理办法和专家委员会的设置、发布、撤并,受理工作建议和意见,办理部领导交办的相关工作;部人事教育司负责专家委员会成员证书管理及其相关工作;部内有关司局负责组织相关的专家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分为专业性专家委员会和综合性专家委员会。专业性专家委员会由部内主管业务司局负责提出组建方案。综合性专家委员会由综合性司局提出组建方案。部科学技术司审核有关司局提出的组建方案分别报部人事教育司备案和部领导审定后统一发布,统一制作证书,并由提出组建方案的司局分别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了解、掌握和研究建设领域科学技术发展动态,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

  (二)参与研究和制订建设事业科学技术发展战略、技术政策,发展规划、年度科技计划以及重大科技项目的选题论证;

  (三)参与重大工程项目及其规划设计方案、重大科技成果等的审查;

  (四)承担部委托的专项工作。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一般由15—20名成员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本专家委员会成员民主产生。

  第十一条专家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下设专业委员会(或专家组),专业委员会(或专家组)的设置由专家委员会决定并报部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司、人事教育司及相关司局备案。

  第十二条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作风正派、有良好的学术道德、廉洁奉公、遵纪守法、责任心强;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在本专业范围具备领先的技术水平,具备坚实的专业基础知识,有较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愿为建设事业发展服务;

  (三)获得过相应的国家优秀项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四)身体健康,年龄适宜;

  (五)具体要求和录用程序由科技司商有关业务司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专家委员会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建设部及其专家委员会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在参与决策咨询过程中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并可保留个人意见和建议;

  (三)优先获取建设部所属机构的相关科技资料;

  (四)可自愿退出专家委员会。

  第十四条专家委员会成员应承担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二)积极参加专家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三)向专家委员会提供相关专业的科技信息,提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建议。

  第十五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聘期五年。

  第十六条 未经专家委员会许可专家委员会成员不得以专家委员会的名义组织任何活动。

  第十七条 专家委员会在咨询、评审等活动中,不得超越政策规定收受报酬和其他礼品。

  第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专家委员会成员,予以除名。

  第十九条 各专家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专家委员会章程,约定产生方式和工作程序等,管理本委员会的工作。专家委员会章程应报部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司、人事教育司及相关司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琼府〔2009〕5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海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及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并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省级科技园区给予扶持。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执行。

高新技术项目、产品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与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相结合的制度,按照《海南省高新技术项目、产品认定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引导企业成为科技投入和技术创新的主体,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加速高新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和转化,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各级有关科技专项经费要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

第四条 在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中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为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提供贷款贴息,省级政策性补助或奖励,支持技术创新平台和孵化器建设等。

逐步扩大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规模,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活动的扶持力度。

第五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一次性给予50万元奖励,奖励资金专项用于企业技术创新。高新技术项目、产品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按照贷款年日均余额的1%给予贴息,单项产品、项目最高贴息额度不超过30万元。

第六条 企业承担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任务,并在本省区域内建设实施的,给予投资额30%的配套扶持,最高额度不超过100万元。企业承担973和863等国家科技项目(课题),在本省区域内建设实施的,给予20万元配套扶持。企业承担省级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建设任务,给予20万元配套扶持。

第七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八条 支持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联盟共同推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产业部门认定的产学研联盟,一次性给予50万元扶持,专项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省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优先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第九条 企业自主创新年获发明专利5件以上,且有3件以上实施的奖励5万元;年获发明专利10件以上,且有6件以上实施的奖励15万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考核合格的国家级知识产权试点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的国家级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获得中国专利金奖和优秀奖的专利权人分别奖励50万元和30万元。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项目及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高新技术产品。

第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创业投资机构向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投资,拓宽高新技术产业的融资渠道。
投向本省高新技术企业的风险投资机构或创业投资机构,其投资额达到2亿元人民币或占其投资总额70%以上,经省政府认定后,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奖励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所需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由省、市(县)分别负担。

第十二条 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的融资信用担保扶持力度,鼓励社会资金尤其是民间资金进入担保领域,鼓励企业开展互助性融资担保;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融资,利用资本市场发展壮大。具体扶持措施参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琼府〔2008〕88号)执行。

第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有利于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加大科技信贷投入,为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产品提供优质信贷服务。具体扶持措施参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琼府〔2008〕90号)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帮助高新技术企业吸引创新人才。具体扶持措施参照《海南省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办法(试行)》(琼发〔2009〕6号)执行。

第十五条 获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海外学者或以其在国外开办公司(企业)来本省创办企业,可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海外学者创办的外资企业,可申请有关科技专项资金。海外学者携高新技术入股的,可优先获得有关科技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或参与高新技术项目、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工作的外籍学者,凭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证书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的证明函件或省外国专家局审批发放的外国专家证可享受如下入出境便利:

(一)对需多次临时入境人员,根据需要签发有效期3年以内的多次入境有效(访问或商务)签证;

(二)对需在琼长驻人员,根据需要签发1年以上的外国人居留许可(在该居留许可有效期内可多次往返);

(三)对符合条件申请在琼定居的(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尽快受理、审核并向公安部申报外国人在华永久居留资格(即绿卡)。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拥有高新技术项目、产品的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凭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证书及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的证明函件简化因私出国(境)审批手续。

(一)申请因私出国护照,可按急事急办规定优先给予办理;

(二)需经常往来港澳地区从事企业活动的,可签发多次往返有效商务签注;

(三)申请赴台湾地区等其他出入境事由的,可按急事急办规定优先办证。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用地要优先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涉及占用耕地,因耕地后备资源有限,在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所在市(县)区域范围内无法完成耕地占补平衡的,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后,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范围内组织易地占补。

第十九条 依法规划为高新技术产业的项目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按照项目带土地的原则,属于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的,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并参照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的标准确定底价。出让土地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按照土地出让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可将土地出让金安排用于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所在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属于科研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的方式供地,用地单位只需按土地取得的成本支付有关费用。经依法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用地,严禁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省级科技园区所在市、县政府要安排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等专项经费,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和研发条件建设。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要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对特别重大的高新技术项目,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专门议定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