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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53:32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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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卫生部


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发〔200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财务局、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的精神,为扩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受益面,切实减轻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要在坚持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门诊医疗服务特点和城镇居民对门诊医疗基本保障的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筹资、支付等政策和就医、费用结算、业务经办等管理措施,通过统筹共济的方式合理分担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
二、开展门诊统筹应坚持以下原则:立足基本保障,从低水平起步,逐步减轻群众门诊医疗费用负担;实行社会共济,通过基金统筹调剂使用,提高基金保障能力;主要依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方便群众就医,降低医疗成本。
三、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在重点保障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的基础上,逐步将门诊小病医疗费用纳入基金支付范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坚持收支平衡的原则,门诊统筹所需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单独列账。
四、建立门诊统筹可以从慢性病发生较多的老年人起步,也可以从群众反映负担较大的多发病、慢性病做起。门诊统筹可以单独设立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具体可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合理确定。门诊统筹支付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相适应,与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相适应。
五、开展门诊统筹应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中医药服务。将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起步阶段,门诊统筹原则上用于在定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随着分级诊疗和双向转诊制度的建立完善,逐步将支付范围扩大到符合规定的转诊费用。同时,要通过制定优惠的偿付政策,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鼓励和引导参保居民充分利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合理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转诊医疗机构的分工合作,探索建立分级诊疗制度及转诊相关管理办法和标准。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探索首诊和转诊的参保人员就医管理办法,促进建立双向转诊制度。
六、探索适合门诊统筹费用控制机制和结算管理的方式。根据门诊就医和医疗费用支出特点,积极探索总额预付或按人头付费等费用结算办法。充分发挥医疗保险集团购买的优势,采取定服务机构、定服务项目、定考核指标、定结算标准、定支付办法等方式,探索就医、支付、结算一体化的门诊统筹综合管理办法,有效控制门诊医疗费用。
七、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科学决策,精心组织实施。切实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完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探索适应门诊统筹管理需要的经办方式,提高管理服务水平。要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协作,促进参保人员健康管理。要认真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解决办法,遇有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 政 部
卫 生 部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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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六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提高城市人居环境质量,保持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外表整洁、美观和功能完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物清洗翻新,包括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和屋顶美化。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是指建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的清洗、粉刷和修缮。

  本规定所称的屋顶美化,是指保持屋顶洁净或者采取绿化、喷涂刷新、彩色覆膜、屋顶改造等方式,装饰、点缀、改造屋顶,使其达到美观、协调的环境效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设施清洗翻新,是指对外观陈旧以及破损的公共设施进行清洗、粉刷和修缮,使其外表美观、功能完好。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设施,是指道路(含桥梁、涵洞等)、电力、通信、绿化、消防、环卫、道路照明、道路隔音屏、公交站台、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各类公益性设施、公共服务性设施以及广告设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以及相关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工作的组织、协调、日常监管以及相关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住房建设、规划国土、交通、财政、质监、贸工、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管理的需要,划定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的重点区域。重点区域应当为主要交通干道、轨道交通、铁路沿线、城市重点景观片区以及口岸、空港、海港、交通枢纽、大型文体设施等城市重点活动场所。

  市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划定和调整重点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社会公众意见。重点区域范围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区域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活动的监管,建立日常巡查制度。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筑物清洗翻新的技术指引(以下简称技术指引),规范和指导全市建筑物清洗翻新工作。

  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第八条 对建筑物进行外立面修缮和屋顶改造时,如涉及改变建筑物结构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报建的法定程序,报规划国土、住房建设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股份合作公司以及其他社区自治组织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居民开展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和屋顶美化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整洁有序,支持、配合主管部门实施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工作,并有权对损害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整洁有序的行为向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也可以拨打市政府公开电话系统进行举报和投诉。

  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及时处理。属于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转交其他管理部门处理。

  其他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和投诉以及主管部门转交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主管部门、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

  第十一条 已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其外立面清洗翻新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清洗的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粉刷、修缮的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其外立面清洗翻新工作由建筑物所有权人负责;建筑物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建筑物使用权人负责。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所有权人的,由建筑物所有权人按照其所有的建筑物面积比例分担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的费用;所有权人不明确且有多个使用权人的,由建筑物使用权人按照其使用的建筑物面积比例分担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的费用。

  第十三条 建筑物外立面应当定期进行清洗翻新。重点区域内的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期限为:

  (一)外立面为玻璃幕墙或者金属板类材质的,至少每1年清洗一次;

  (二)外立面为面砖幕墙、石材幕墙等其他材质的,至少每2年清洗一次;

  (三)外立面喷涂涂料的,至少每2年清洗一次;涂料超过保质期的应当重新粉刷,无保质期的,至少每5年粉刷一次。

  非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定期清洗翻新期限,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建筑物外立面定期清洗翻新应当建立记录档案,记录档案的记录和保管责任人依本规定第十一、十二条确定。

  记录档案应当载明定期清洗翻新的相关证明材料,市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建筑物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示范文本。

  重点区域建筑物清洗翻新责任人应当于定期清洗翻新工作完成后15日内,将清洗翻新情况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各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上申报平台,方便清洗翻新责任人申报备案。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加强对重点区域内建筑物外立面定期清洗翻新工作的监控,并通过公告提示、书面通知等有效方式,提醒清洗翻新责任人按时开展清洗翻新工作。

  第十六条 建筑物外立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清洗翻新:

  (一)有明显污迹或者严重变色的;

  (二)表面残损、脱落或者装饰材料剥落的;

  (三)存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

  第十七条 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关清洁作业的行业标准;

  (二)应当保持原有建筑色彩和造型;

  (三)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粉刷或者修缮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建筑节能要求的建筑涂料和材料,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鼓励优先采用深圳市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材料和技术。

  第十八条 建筑物封闭阳台、防盗网及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设置。

第三章 建筑物屋顶美化

  第十九条 建筑物屋顶应当保持洁净,至少每3个月清洁一次。

  鼓励采取绿化、喷涂刷新、彩色覆膜、屋顶改造等方式美化建筑物屋顶。

  第二十条 已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其屋顶美化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建筑物屋顶清洁的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屋顶美化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屋顶保持洁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无堆放杂物、垃圾或者破损;

  (二)无违法设置天线和各类架空管线;

  (三)无违法搭建物和广告牌;

  (四)无其他法规、规章规定的影响市容景观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屋顶绿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保障房屋及各项设施原有功能,满足屋顶结构安全、防水、排水、消防、防台风等要求;

  (二)应当做好病虫害防治,避免滋生蚊蝇、老鼠;

  (三)不得选用直根系或者强根系品种的植物,避免破坏屋顶结构;

  (四)不得影响相邻权人行使通风、采光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屋顶绿化涉及工程施工的,应当在施工前做好屋顶承重勘察和评估,并对屋面进行防渗补漏处理。绿化设计方案应当与建筑物功能相结合,以休息、观景为主,并按建设程序办理相关的手续。

  屋顶绿化施工应当由具有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公共设施清洗翻新

  第二十四条 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工作由其设置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费用,列入政府投资计划或者部门预算。

  第二十五条 公共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翻新,至少每6个月清洗一次,每2年翻新一次。环卫、公交站台、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公共设施至少每1个月清洗一次,城管、交通、文体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具体的清洗翻新办法。

  设置单位应当建立清洗翻新记录档案,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记录档案应当载明定期清洗翻新的相关证明材料。市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示范文本。

  重点区域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责任人应当于定期清洗翻新工作完成后15日内,将清洗翻新情况通过网上申报平台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共设施主体破损的,应当予以修缮或者更换;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予以拆除;表面存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明显污渍的,应当及时清洗翻新。

  第二十七条 对公共设施进行粉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建筑节能要求的建筑涂料和材料。鼓励使用新型抗张贴、抗涂写涂料。

第五章 建筑物的统一清洗翻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的工作方案,统一组织开展建筑物清洗翻新工作:

  (一)重大庆典活动;

  (二)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

  (三)重点区域街景整治营造活动。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根据辖区工作实际,确定本辖区建筑物统一清洗翻新的具体实施部门。

  第三十条 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技术指引要求,制定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方案。

  实施部门制定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方案时,应当充分听取建筑物所有权人和辖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重点区域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方案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统一组织实施的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补助开支纳入财政预算,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需要提高建筑物清洗翻新质量标准的,超出财政补助部分的开支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已统一组织完成清洗翻新的建筑物,其定期清洗翻新的时限重新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损害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外观和功能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未依法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的;

  (三)未制定技术指引的;

  (四)违法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定期清洗翻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未建立或者伪造、变造建筑物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或者未按规定将定期清洗翻新情况向区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清洗翻新建筑物外立面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建筑物封闭阳台、防盗网及空调外机等设施未统一规范设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屋顶未定期清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物屋顶未按相关要求保持洁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物屋顶绿化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屋顶绿化施工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处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共设施未定期进行清洗翻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未建立或者伪造、变造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或者未按规定将定期清洗翻新情况向区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共设施主体破损未修缮或者更换以及丧失使用功能未及时拆除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公共设施表面存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和明显污渍未及时清洗翻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责任人不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义务,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但仍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媒体、所在社区予以曝光。

  经曝光后,相关责任人仍不履行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从业单位代为履行义务,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人拒不支付费用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生产、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气、用气安全,根据《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供应(含向本单位职工供气单位)、使用液化气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液化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液化气的行业管理和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及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当地的液化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大连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劳动部门负责液化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液化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液化气的计量、质量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液化气厂(站)的规划、选址、设计、施工按《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液化气厂(站)设置符合本市城市燃气厂(站)布局规划;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液化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的固定厂(站)设施和密闭的残液回收装置;
(四)有与液化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储存、灌装、气化等设备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六)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消防设施和计量器具;
(七)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
(八)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九)有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运行记录、充装记录等内容完备的营业章程和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单位,必须向燃气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气准购证》以及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发给的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申请从事液化气供应的单位,在市内四区的,应向市燃气管理处申请;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应向当地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市燃气管理处审查办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气准购证》。
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气准购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涂改、转借《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购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应按本条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九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新增供气站点的,须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每三年对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资质进行一次复审,每二年对液化气供应站点进行一次复审。
第十一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供应站点停业、歇业,须妥善落实安置计划,并提前一个月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液化气供应单位更名或变更法人代表,应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分立或合并,应重新申请
资质审查,并办理相应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液化气厂(站)设施的设置,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建立、健全安全防火制度,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液化气贮灌区和液化气充装、供应站点,必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和安全宣传标牌,严格规定车辆和人员出入制度,并须有专、兼职消防人员定时巡查。
在液化气厂(站)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阀门井周围和液化气输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内,禁止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堆放物料。
第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必须向市劳动部门注册登记,经检查合格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
液化气供应单位所使用的钢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生产的产品。
第十四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和供气站点应设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专用钢瓶库;建立液化气实瓶入库验收制度,不合格的钢瓶不得入库;瓶库内实瓶和空瓶应按规定分别堆码存放。
第十五条 市内四区及其他县(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应根据本地区液化气钢瓶数量,建设具有相应能力的液化气钢瓶检验站。液化气钢瓶定期检验、表面涂覆、报废、破坏性处理,应由钢瓶检验单位负责完成,并出具检验报告(合格证)。
承担液化气钢瓶检验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须取得劳动部门认可的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充装液化气钢瓶,必须在充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禁止槽车、贮灌、或大瓶向小瓶直接充装液化气。
禁止漏气、不足秤、超重等不合格的钢瓶运出充装站。
第十七条 从事液化气钢瓶运输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工具上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并备有消防器材;
(二)装卸时,严禁抛、滑、滚、碰,50公斤钢瓶应戴好瓶帽;
(三)吊装时,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链绳;
(四)不得混装运输其他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
(五)装车钢瓶不得躺卧,垛高不得超过两层,层间应有铺垫物;
(六)不得在繁华市区、公共场所、重要机关附近停、靠。停靠时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不得同时离开车、船;
(七)不准跨市长途运输钢瓶。
第十八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须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专(兼)职防火人员。液化气灌装、泵房操作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液化气生产单位应与取得《液化气准购证》的供应单位签订供需合同;按合同规定保证液化气的稳定、正常供应。不得向省内无《液化石油气准购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
第二十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对用户供气必须实行《液化气使用证》制度。不得向无《液化气使用证》的用户供气,不得在马路边、露天场所销售液化气瓶。从事管道液化气的经营单位,应与用户或住房的产权单位签订长久性的供气合同。
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填报供应状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必须配有残液回收装置。充装前应对瓶内残液量进行检查;10公斤和15公斤钢瓶残留量不得超过1公斤;50公斤钢瓶残留量不得超过3公斤。超过规定要求的,应先进行倒残处理,并按规定到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在为用户调换或充装液化气钢瓶时,应对钢瓶进行严格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调换或充装:
(一)新瓶无出厂检验合格证的;
(二)标记不清和涂覆、重量不合格的;
(三)附件不全、瓶体损坏腐蚀的;
(四)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五)超过检验期限的。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向用户宣传液化气使用常识,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调压器、瓶阀及灶具,确保用户使用安全、方便。
第二十四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无证使用液化气钢瓶;
(二)不准擅自更改钢瓶的颜色和标记;
(三)不准把钢瓶放在曝日下、卧室和办公室内及靠近热源的地方;
(四)不准用明火、蒸气、热水等热源对钢瓶加热或用明火检漏;
(五)不准倒卧或横卧使用钢瓶;
(六)不准摔碰、滚动液化气钢瓶;
(七)不准钢瓶之间互充液化气;
(八)不准自行处理液化气残液。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的零售价格及其他各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液化气供应单位应按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按时向燃气管理部门缴纳燃气管理费,逾期不缴纳的,燃气管理部门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每个钢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七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按其转让、销售金额一倍处以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燃气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敝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