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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社会保障风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2:26:34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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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社会保障风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社会保障风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9〕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社会保障风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区社会保障风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建立“广覆盖、保基本、分层次、可持续”大社保体系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市区社会保障基金抗风险能力,规范社会保障风险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含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风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社保风险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补充的社保风险资金;

  (二)市本级土地出让金划入的社保风险资金;

  (三)原社保后备基金划转为社保风险资金;

  (四)社保风险资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四条 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用于弥补下列社保基金和社会保障事业支出不足: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

  (四)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六)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

  (七)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

  (八)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

  (九)企业职工门诊医疗保险基金;

  (十)医疗保险救助基金;

  (十一)企业离休人员医疗保险基金;

  (十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医疗保险基金;

  (十三)工伤保险基金;

  (十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基金;

  (十五)生育保险基金;

  (十六)失业保险基金;

  (十七)社保保障事业支出;

  (十八)其他社会保障基(资)金。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收支预算安排,编制下年度社保风险专项资金预算草案,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社保风险专项资金预算执行。预算确需调整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社保风险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安排,按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注明社保风险专项资金支出具体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报送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在15日内对《用款申请书》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将社保风险专项资金从财政专户划入社保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

  第七条 社保风险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计入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社保风险专项资金收支原始凭证记账;财政用于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的补助,由国库直接划入社保风险专项资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有关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保风险专项资金会计账务处理,由财政部门提供相关凭证,交劳动保障部门记备用账。

  第八条 每年1月,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要求编制上年度社保风险专项资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据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整、报送及时。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并负责编制社保风险专项资金预决算草案。

  财政部门对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的收支和管理实施监督,负责社保风险专项资金收支预算、决算草案审核,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社保风险专项资金支出、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保风险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社保风险专项资金;

  (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三)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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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及其它商业银行:
为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发挥房地产抵押对于银行贷款的担保作用,保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银行办理各项以房地产作为抵押(以下简称抵押)的贷款业务,抵押人(借款人,下同)和抵押权人(贷款银行,下同)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依法对抵押物进行严格审查,审查的内容
主要包括:抵押物是否符合准许进入抵押交易市场的条件;抵押物是否已经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房地产权利证明文件与权证存根及档案记录内容是否相符,查对权证号与印章的真伪等,并由审核人签字在案。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认为需要确定抵押物价值的,可以由贷款银行进行评估;或委托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附属的事业性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并经抵押权人确认。评估机构在接到评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
内完成评估工作,并按照各地政府核准的事业性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
三、对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其估价业务报告必须由取得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认证并经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或由三名以上(包括三名)取得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颁发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联合
签署。
各有关银行要建立健全抵押贷款制度,培训和配置必要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做好与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评估工作。具备条件的银行,可以设置专门的处室,具体负责本银行系统与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评估和审查工作。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要积极协助
各有关银行,共同做好银行系统房地产估价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
四、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银行要密切配合,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房地产评估工作要严格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杜绝利用房地产评估工作为单位和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1995年3月23日

潍坊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令


《潍坊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

潍坊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活动,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合法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系指行政执法人员经过执法培训,取得的《潍坊市行政执法证》、《潍坊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及上级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证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据法律法规,直接进行社会管理活动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法律法规和行政执行机关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身份凭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自觉服从管理,对不出示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行为,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五条 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管理全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确认、培训、考核、证件管理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凡未取得潍坊市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及时申请办理。行政执法人员申领《潍坊市行政执法证》和《潍坊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应填写《潍坊市行政执法证申请表》、《潍坊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申请表》,由当地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合格者,由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核发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定期考核制度,每两年核准一次。主要考核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政绩、学习培训等情况,作为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上级主管部门已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部门应报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纳入当地政府行政执法的统一考核、奖惩与监督检查。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对行政执法证件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使用。证件遗失应予以声明,并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退(离)休成员行政机构变更、撤消,应将行政执法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持证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出示潍坊市政府统一核发的《潍坊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发现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持证上岗、亮证执法、超越证件管辖权限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中心举报投诉,投诉中心应依以理查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持证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政府法制机构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扣、吊销或建议上级主管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越权执法、造成严重成果的;
(四)违反行政执法规程,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
(五)将行政执法证件涂改或转借他人使用的;
(六)具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