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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局机关内部行政事务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0:50:08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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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局机关内部行政事务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卫生局


娄底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局机关内部行政事务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娄卫发〔2009〕1号





机关各科室:

《局机关内部行政事务处理若干规定》已经局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元月九日









抄送:省卫生厅办公室,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府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市法制办、市纠风办、市优化办,各县市区卫生局,市直医疗卫生单位。





局机关内部行政事务处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机关办事效率,优化发展环境,建立高效运转机制,全面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娄底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内部行政事务指机关各科室之间(含爱卫办、地病办、医鉴办和各学会组织)和科室与领导之间办理公文会稿、行政审批事项会审、审批、答复、商洽工作等内部行政事务。

第三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外部行政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

第四条 机关各科室内部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坚持提高效率、运转有序、公开透明、责任明确的原则,更好地服务于行政相对人。

第五条 对于涉及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紧急事项的处理,应坚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办理,不得延误。

第六条 承办的主体科室对卫生行政事务的受理、评审、会审、送审、审批等环节承担全程责任。

第七条 卫生行政许可项目审批程序和时限: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为:市政务中心卫生局窗口申请 主管科室受理 主管科室初审 专家现场评审 法监科合法性审查 分管领导审核 集体评审 局长审批;食品卫生许可、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放射诊疗许可:市政务中心卫生局窗口申请 主管科室受理 主管科室初审 专家现场评审 法监科合法性审查 分管领导或局长审批。行政许可审批时限依照娄底市卫生局印发的《关于卫生行政事项限时办结的若干规定》(娄卫发〔2008〕31号)执行。

第八条 机关公文传(转)阅、会签等事务,明确了办结时限的,按照明确的时限办结;没有明确办结时限的,公文传(转)阅、会签等原则上当日办结,最多不超过2个工作日(因公出差的除外)。

第九条 局党组(或局长办公会、局务会)的决定和局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承办科室按下列规定,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党组或作出批示(交办)的局领导报告办理落实情况:

(一)会议决定或者局领导批示已明确了办结时限的,按照明确的时限办理;

(二)会议决定或者局领导批示没有明确办结时限的,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时限的,从其规定;

(三)会议决定或者局领导批示没有明确办结时限的,且法律、法规、规章无明确办结时限的,承办科室应在知悉会议决定或收到批示(交办)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会议决定或者局领导批示(交办)给2个或2个以上科室办理的,由牵头科室负责会同其他科室按规定时限办理;没有明确牵头科室的,由各相关科室按照职责分别办理。

第十条 印发规范性文件时,承办科室拟草后,需起草发文依据与说明,并经法监科进行合法性审查,限2个工作日内完成,再由局办公室按规定编号和向市政府法制办申请登记,待市法制办登记审批编号后,再由承办科室负责印发。

第十一条 各种行政事务因情况复杂而不能按期办结和需要延期的,承办科室应当按规定填写《机关办理事项延期申请表》或写出书面说明,由分管领导或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承办科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办结行政事务的,属超时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与《关于卫生行政事项限时办结的若干规定》(娄卫发〔2008〕31号)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局监察室、办公室、法监科负责本规定的监督检查指导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超时办理的,给予通报批评。因超时办理,局机关受到市政府处分的,承办科室要承担相应责任,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的有关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督查督办由局纪检监察室负责。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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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试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试行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确保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投标者的正当权益,根据《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均按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由市国土局会同规划建设管理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土地招标小组,负责编制招标文件,确定招标对象,审查投标者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定标工作,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四条 在特区范围内具有房地产经营开发权的企业或经招标小组认可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章 招标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是由招标小组根据所出让地块的开发利用要求,公布招标条件或发出招标邀请,由符合指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参加投标,竞投所出让土地使用权,并由土地招标小组按招标程序择优确定中标者。
投标的内容由招标小组确定,可仅限于出标价,也可既出标价,又提交一个规划设计方案。
招标小组可制订一个标底,并在开标之前予以严格保密。
第六条 特区范围内有明确规划要求,已完成三通一平(即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土地)工程的土地或毛地,均可用于招标出让。
第七条 招标方法可以采取公开招标,即由招标小组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出招标广告,也可采取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小组向符合指定条件的单位发出招标文件。
第八条 下列招标文件由招标小组负责印制:
1.投标须知;
2.土地投标书;
3.汕头经济特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用地宗地图);
4.土地使用规则。

第三章 投标
第九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查阅招标文件,按《投标须知》规定填写《土地投标书》,做好参加投标的各项准备工作。
投标者用于准备投标的各项费用自行负担。
第十条 投标书要加盖企业及其负责人印鉴,密封后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投入标箱,标书一经投入,不得取出修改。投标者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如需修改投标内容的,可以另投修改标,原标书作废。
投标者必须随投标文件同时向市国土局缴交投标保证金,未按规定缴交投标保证金的,取消投标资格。中标者的保证金可抵作地价定金,未中标者的保证金在招标结束后予以退回(不计利息)。

第四章 招标程序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按以下程序进行:
1.招标小组编制招标文件;
2.招标小组确定参与投标的资格范围;
3.招标小组发出招标广告或招标邀请;
4.投标者购买招标文件;
5.招标小组解答投标者提出的问题;
6.投标者将标书密封投入标箱,同时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
7.招标小组组织投标者及社会有关人士参加,并可聘请律师或公证员担任监标人,当众公开进行开标、验标,宣布各招标者的标价及其他主要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当众宣布无效;
8.招标小组评标、确定中标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没有中标的,也应书面通知投标者;
9.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10.中标者按规定到市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发出到开标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开标到定标不超过三十天。
第十三条 招标小组对每一个投标书、规划设计方案应进行全面的、充分的评议。投标内容确定以单独出标价形式的,一般以价高者得;既出标价又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的,以综合评分法确定中标者,即按所出标价、规划设计方案以及企业业绩、资信综合评分,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但

是,经招标小组评议,认为所有的标书均没有达到预期目的的,有权拒绝全部标书。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四条 对揭发投标单位或招标小组成员行贿受贿、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在参与招标活动中,通过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中标权的,经查证属实,由市国土局取消其中标权;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市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招标小组成员应秉公办事,如在参加招标活动中收受礼物,接受贿赂,汇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5日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其具体范围如何,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
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及司法实践,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应当包括:①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负责人、职工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他们或者有特定的职务,或者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务之便或工作之便侵占单位财物而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也应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司法实务中,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般职员和工人,如果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包括合同工和临时工,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而仅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没有确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主观要件:职务侵占罪的构成以非法占有为主观要件,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表面上具有该罪的其他要件,也不能作为该罪处罚。例:某公司一职员在该公司有集资款11万元,公司没能力返还,该职员将收回的7万元货款据为已有。公司报案后检察机关将此案作为职务侵占案件起诉。法院审理时合议庭认为该案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因为该职员行为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他的目的是与公司抵帐,公司确实欠他钱,他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公司的财务规定,但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该案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1、国有企业中劳务人员侵占行为的定性
[案情]
某市铁路中心医院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林某毕业后被某市铁路分局录用为国家干部,任医院挂号员,从事就诊病人的费用收缴工作。林某利用从事收缴医药费的职务便利,私刻“铁路中心医院财务室现金收款专用章”和“铁路中心医院医疗服务中心财务室现金收款专用章”两枚,从财务人员手中骗领空白收费收据,在收缴医药费的过程中,采用实收少缴或不缴的手段,侵吞部分医药费累计人民币94万余元,后案发。
【问题】对林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林某的行为是构成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关键看他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这是本案争论的焦点。
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以是否从事公务为标准,即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单位中具有一定合法职务,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性的职务活动的人员,而不强调必须具备国家干部的身份。实践中,随着国企用人机制改革的深化,判断是否属于从事公务,不能再以其是否具备干部身份为标准,而主要是看其实际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公务性质。因此,在国有公司、企业中担负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项职责的人员(如厂长、经理、董事等)以及具体负责某项工作对国有资产负有合理使用、保值、增值等职责的人员(如会计、出纳员等),应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而那些一般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收银员、售票员等,不论是否具有干部身份,只要其从事的工作不具有职权内容,一般不认为是从事公务,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本案中,林某虽然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但从实际所做的工作看,她是按照处方划价收取医药费,并按照规定于当日下班前上交到医院财务人员处,其工作仅限于经手或临时保管,不具有代表单位进行组织、领导、监管和管理的职能。因此,林某所从事的实质上是收取医药费并上缴财务的服务性劳务工作,而非管理医药费的公务性工作,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综上,林某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