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转发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关于韶关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46:19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关于韶关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关于韶关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省驻韶有关单位:

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制定的《韶关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韶关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我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工作扎实、有效推进,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粤府〔2011〕24号)和广东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安置工作的通知》(粤贫〔2010〕9号)精神及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专项资金,是指由省、市、县(市、区)财政安排及社会募集、专项用于我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的补助性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确保效果的原则。省级补助资金由省直接安排到县(市、区);市级补助资金由市扶贫办会同市财政局制定资金安排计划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联合向县(市、区)下达资金计划;县级补助资金由当地负责统筹和安排使用。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四条 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补助性资金的使用,按照省的有关规定,省级补助资金必须落实到户,市、县(市、区)两级补助资金在确保完成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任务的前提下,可由县(市、区)统筹用于有关村庄公共设施和村容村貌整治建设。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划拨



第五条 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补助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指标落实到户。根据各地住房改造建设工作进度,经由当地镇政府验收合格,县扶贫办、县财政局审核确认后,由县财政部门及时向住房改造建设农户拨付补助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一)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改建农户建设进度到房屋窗台以上的,划拨50%补助资金;改建完成经验收合格并拆除原居住房屋的,划拨剩余的50%补助资金。

(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属集中安置的搬迁农户建设进度到房屋窗台以上的,划拨1.5万元补助资金;改建完成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放弃原居住房屋的,划拨剩余的1.5万元补助资金。属分散安置自建住房的按集中安置拨付方式执行。属分散安置在圩镇或县城购买房屋的,凭农户购房《房产证》或相关证明,经县级房管部门、县扶贫办确认后,一次性将补助资金划拨到位。

(三)市、县(市、区)级补助资金。市级资金,由市向县(市、区)下达资金计划,由县级扶贫、财政部门按照项目建设的有关规定将项目资料报市级备案,并采取按建设进度、分期付款方式拨付。用于有关村庄公共设施和村容村貌整治建设资金由村庄公共设施和村容村貌整治建设所在镇政府向县(市、区)财政及扶贫办申报,经县(市、区)财政及扶贫办共同审核后,按进度拨付。

县级补助资金的管理由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工程建设验收



第六条 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建设由镇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报县级扶贫办审核确认。市扶贫办根据各县(市、区)实施情况,牵头会同市国土、建设、财政等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专项督促检查。省对工程建设验收有具体规定的,按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七条 各级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专项补助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不具备国库集中支付条件的,按照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韶关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报账制实施细则〉的通知》(韶财农〔2005〕133号)的规定实行财政报账制管理。做到专账专户、专款专用,确保补助资金落实到户、落实到项目。落实到户的补助资金,在有关部门验收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按进度直接打入住房改建农户的个人账户。县级扶贫部门要将年度扶持农户名册报市扶贫部门备案,确保扶持对象真实准确。

第八条 各县(市、区)扶贫、财政部门按照《广东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规定,对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建设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绩效评价,并报市扶贫办和市财政局。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专项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条 市、县(市、区)审计和监察部门加强对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含社会募捐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防止违法违纪行为发生。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扶贫办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和坦桑尼亚、赞比亚关于修建一般货物仓库及其铁路专用线的议定书

中国 坦桑尼亚 赞比亚


中国和坦桑尼亚、赞比亚关于修建一般货物仓库及其铁路专用线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9月18日 生效日期1975年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就修建一般货物仓库及其铁路专用线问题,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修建达累斯萨拉姆一般货物仓库及其铁路专用线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坦桑尼亚,对上述项目进行勘测设计和组织施工。

  第二条 修建上述一般货物仓库及其铁路专用线的费用,由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负担;建设用地,由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商定。

  第三条 上述项目所需设计资料,由坦、赞方面负责提供。

  第四条 修建上述项目所需设备和材料,由中国方面提供的部分,签订合同办理。其费用由坦、赞方面按合同规定的货币和金额汇交中国银行。
  需要在当地购置的设备和材料,由坦、赞方面按中国方面提出的清单筹措并直接支付所需费用。
  所需施工机械,利用坦赞铁路局大修基建队的装备。

  第五条 上述项目所需的运杂费、当地工人工资和其他当地费用,由坦、赞方面直接支付。

  第六条 参加上述项目施工的当地工人,由坦、赞方面负责管理。

  第七条 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坦桑尼亚帮助修建上述项目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是:
  一、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往返坦桑尼亚和中国的旅费,由中国政府负担。
  二、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的住宿、交通、办公、医疗等费用由坦、赞方面直接支付;生活费用(包括伙食费和零用费)由坦、赞方面按每人每月六百五十坦桑尼亚先令的标准,以当地货币按月拨入中国驻坦桑尼亚经济代表处在坦桑尼亚国民商业银行开立的“当地费用账户”。
  三、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应遵守坦桑尼亚政府有关现行法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捐税,由坦、赞方面负担。他们享有中、坦两国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八条 实施上述项目的具体事宜,另行签订会谈纪要规定。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三国政府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九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   道
   全 权 代 表              (签字)
    方  毅           赞 比 亚 共 和 国 政 府
    (签字)               全 权 代 表
                        穆 伦 加
                        (签字)

山东省商店(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商店(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6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商店(场)的消防安全管理,保护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国有、集体、私营、个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的商店、商场、封闭式的集贸市场等。
营业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商店(场)可参照本办法实施消防管理。
本办法不适用于露天的商贸、集贸和专业批发市场、非固定的商业网点、摊点。
第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是实施商店(场)消防安全监督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商店(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各项防火安全措施。
第五条 商店(场)在经营管理中,法定代表人或个体业主必须全面负责防火安全工作,并做到:
(一)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落实各项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三)开展防火宣传教育,定期组织安全业务技术知识培训。
(四)开展防火检查,研究整改火险隐患。
(五)认真维护管理消防设施和器材。
(六)制定灭火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消防训练和演练。
(七)建立健全值班巡逻、用火用电、易燃易爆物品安全管理、火灾报告等消防安全制度。
(八)发生火灾后,应迅速组织扑救,并立即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火灾扑灭后,要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火灾原因和处理火灾事故。
(九)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实施奖惩。
第六条 商店(场)应根据营业场所规模、经销物品危险程度,配备专(兼)职防火安全管理人员。500人以上的单位必须配备专职防火安全人员。
第七条 商店(场)应建立与营业班次相结合的义务消防队,人数不应少于职工总数的40%。
第八条 商店(场)的安全员、仓库保管员、电工、电焊工等特殊工种,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商店(场)在改建、扩建及内部装修、装饰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及装饰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并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十条 商店(场)供疏散的门、楼梯、走道要设立明显标志,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或设置柜台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商店(场)经营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及腐蚀品中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持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严禁无证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营业场所,严禁吸烟和动用明火。严禁将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危险物品同架出售或同库存放。
第十三条 大中型商店(场)必须设有专门的商品中转仓库,不得以店代库。其仓库必须符合国家《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要求。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商店,其仓库必须设在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安全地点。
第十四条 商品经营场所动用明火时,必须经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动火地点必须清除可燃物品,配备灭火器具,并有专人看护。
第十五条 商店(场)应按照国家有关电气安全规定、电力设计规范和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对电气设备、开关、线路、照明灯具等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六条 商店(场)内生活照明用电线路应与营业性用电线路分开设置。测试电器和电讯商品所用电源必须是营业性电源,遇停电、下班或测试完毕后,应及时切断电源。
第十七条 商店(场)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事故照明指示装置。
第十八条 商店(场)要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等有关法规、规范,配足、配齐消防器材和设施,并放置在明显易取的地方,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大中型商场和地下建筑内的商店,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施和防火门、防火卷帘、防排烟系统等,并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失灵或破损等,应及时进行维修,确保完整好用。
第二十条 商店(场)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等设施,必须有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维护管理和操作,并做到:
(一)设施保持正常运行,不得随意中断,需要停运维修时,报请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由指定单位进行维修。
(二)每年进行1次检查和试验,填写年检登记表。
(三)探测器投入运行2年后,应每隔3年全部清洗1遍,并作必要的功能试验,合格者方可继续使用,不合格者严禁重新安装使用。
第二十一条 商店(场)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火险隐患的,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及时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对重大火险隐患逾期不加整改的,责令其立即整改,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或单位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2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消防监督职责,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违者由主管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