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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23:10:56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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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了规范各地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工作,促使该项工作高效、有序、正常进行,使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工作取得应有成效,达到企业集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的,我们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经验和问题,请告我们,以便不断完善。

附件: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指导意见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各地参照国资企发〔1992〕50号《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在组建企业集团、理顺集团内部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也存在一些需要规范的问题。为使各地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
营有一个全面、正确的理解,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经商有关部门同意,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概念、目的和方式
(一)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政府将企业集团中国家以各种形式直接投资设立的成员企业(指与集团公司为非产权关系的企业,下同)的国有产权授权集团公司持股,其实质是通过政府授权持股方式对集团企业进行产权重组,确定集团公司与成员企业间的母子公司产权关系,
即集团公司作为成员企业的出资者。授权经营后集团公司依据产权关系,依法对子企业行使选择管理者、重大决策、资产受益等权利。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确立集团内企业间的产权关系(即集团公司与子企业间的产权关系),并未明确集团公司与国家的关系,授权经营后,集团公
司不等于成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但少数具备条件的集团公司经政府授权可以成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即同时理顺了政府与集团公司的管理关系及集团公司与成员企业的产权关系。
(二)进行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考虑到目前我国企业集团的集团公司与成员企业之间大多为非产权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统一计划单列关系、统一承包关系或生产协作关系,并没有形成通常出资与被出资的产权关系。通过政府授权经营方式来确立它们之间的产权关系可以在
较短的时间内以较低的代价实现产权联结,改变我国国有企业目前分散经营,竞争力弱的状况。集团公司根据集团发展规划在集团内可以进行产权重组,通过结构合理调整、资源优化配置,实现规模经营,并由集团公司统一承担其占用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三)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可以分为整体授权和逐一授权两种方式。前者是指将集团内各成员企业的国有产权一次性授权集团公司持股,这种方式应在授权时充分考虑各成员企业的不同情况,做好各方面的利益协调工作;后者是指根据集团发展的需要将单个企业的国有产权或经
公司制改制、产权多元化后的成员企业的存量国有产权逐一授权集团公司持股。各地在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
二、关于选择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应掌握的原则
通过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来确定并理顺集团内母子公司产权关系是根据我国国情而采取的一种方式,有些认识和作法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并完善,因此各地应有选择地进行试点,防止一哄而起。在选择试点企业集团时,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企业集团的集团公司(核心企业)不能承担政府行政、行业管理职能。
(二)集团公司和成员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完成清产核资工作。
(三)集团公司及成员企业(拟授权集团公司持股的企业)合计占用的国有资产数额应达到一定规模,以便在一定的空间内盘活国有资产存量。建议省级试点集团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各地可根据本地区、行业特点的不同酌情掌握。
(四)集团公司及各成员企业间应有内在的产品、经济、技术等联结纽带。
(五)企业集团在国民经济及区域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并具有相当的竞争能力。
(六)集团公司有较强的资本运营、利益协调和决策能力,并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七)政府授权经营时,集团公司必须是国有独资企业。
三、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内容
1.授权集团公司持有成员企业的产(股)权。
2.授权集团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子公司(子企业,下同)的董事、董事长(经理)。
3.授权集团公司收取子公司的资本收益并决定其用途。
4.授权集团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子公司的产权变动和重大资产处置。
5.授权集团公司拥有一定的重大项目投资决策权。
四、关于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审批程序
各地在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时,在省级政府或省级政府授权的下一级政府批准后,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办理具体手续并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程序为:
(一)由集团公司提出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的报告,报同级政府批准。申请报告中应说明集团企业的现状,进行授权经营的必要性、方式、范围及初步可行性研究。
(二)政府批准集团公司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申请报告后,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对集团企业进行核实法人财产、界定产权、核定国有资本金、清查债权、债务及对外投资等工作,并指导集团公司及拟授权持股企业共同制定《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实施
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和《集团公司章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政府审批。
《实施方案》中应包括以下内容:拟授权持股企业的名单、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的数额、集团公司的持股比例;集团企业的公司制改造方案;集团公司及子企业的领导体制;母子公司管理体制;集团内结构调整和资源合理配置的具体措施;集团内财务管理和投资收益管理办法;集团公司
对子企业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制度;实施步骤和预期将达到的目标;集团公司机构设置、集团母子公司及各层级子企业间产权关系;需有关部门解决的问题等内容。
(三)政府正式批复同意《实施方案》,即为政府授权。
(四)根据政府的批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文明确集团公司对子企业的持股比例及对应的国有资产数额;明确集团公司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集团公司原国有资产数额与授权集团公司持股的子企业的原国有资产数额之和,子企业原国家资本转为法人资本,并作为集团公司的对外投资
;同时,还应明确集团公司对政府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后,有关财务并帐、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政府授权经营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集团公司的管理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等与集团公司签订责任书,明确集团公司承担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集团公司要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集团企业财务报表及集团合并会计报表;定期报告国有资产经营状况;重大产权变动依照法定程序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由政府
审批。
(二)集团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并进行考核。
(三)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了解集团公司《实施方案》的执行情况,帮助集团企业解决试点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六、授权经营后企业集团母子公司管理
(一)集团企业要认真转变观念,用产权管理方式替代过去的行政管理方式,通过产品结构、产业结构、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实现集团内的资源优化配置。
(二)集团公司应按照《公司法》实行董事会制。董事会成员与经理层成员不应完全重合,但可以部分交叉,经理成员由董事会聘任。
(三)集团公司在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对全资子企业行使以下权利:
1.决定子企业的经营方针、经营形式和经营方向。
2.决定子企业的领导体制,并选择经营者。
3.核定子企业的合并、分立、公司制改制、中外合资、产权变动、产权重组、资产抵押担保等事宜,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4.核定子企业的重大投资决策。
5.核定子企业的对外投资、设立企业行为。
6.核定子企业的负债规模。
7.考核子企业资本保值增值并核定子企业的收益分配,收取投资收益。
8.对子企业进行审计和监督。
(四)集团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依据出资比例行使股东权利。
(五)集团公司对子企业承担以下责任:
1.以其对子企业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尊重子企业的法人财产权,不干预子企业的日常经营决策。
3.除经法定程序,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在子企业的资本金。
4.建立集团内共有的信息网络,对子企业的经营进行必要的指导。
(六)集团合并会计报表是反映并评价集团企业整体的经营业绩和经营状况的重要依据之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后,集团公司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负责编制本集团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
(七)对各层级子企业的对外投资应予以清理并进行规范。
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中需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各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工作要按照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的方针,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尊重市场规律,充分考虑集团企业的现状和将来的发展趋势,按照与企业协商,集团公司同意,政府批准的方式进行。
(二)授权经营的范围即政府授权集团公司持股的企业,授权集团公司持股数额为其持股的企业原国有资产数额之和。授权经营后,集团公司持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直接投资设立的企业和政府授权持股的企业,由集团公司进行资本经营;按照出资者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
,集团公司依法经营其法人财产(含政府授权集团公司持股的企业和集团公司直接投资设立的企业的产权),即进行资产经营,通过资产经营实现资本增值;集团公司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集团公司不能持有自身的产权,集团公司的产权由政府管理,集团公司的领导体制
、重大决策、产权变动、资产受益等出资者权利由政府行使,有条件的地方可授予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行使。
(三)集团公司与其直接投资设立的子企业之间的产权关系是依法自然形成的,不再需要通过政府授权经营方式确认。
(四)选择授权经营试点应有利于集团企业规模经营,结构调整。集团公司在信息收集、市场预测、结构调整、产品开发、成本控制、市场营销等方面具备较强的市场行为能力和综合协调能力,应优先选择企业集团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若确需选择政府专业经济部门转制进行国
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要严格控制,并分离其原来的行政、行业管理职能,着重进行职能转换和机制转换,避免形成新的政企不分。
(五)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后,集团公司要逐步完成对子企业的公司制改造,子企业的改制方向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尽量避免全资子企业形式,通过改制,引进新的经营机制,同时吸收更多的资金,壮大集团企业的实力,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九、本指导意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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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行政公诉的范围

  王景琦

  民事行政公诉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方式之一。检察机关就某些案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是各国比较通行的做法,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均有规定。对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公诉案件的范围这一基本问题,一些国家或在实体法中直接规定检察官可以提起诉讼的事项,或在程序法中规定检察官提起诉讼的情形,但确定的范围不尽相同。

  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公诉不同于公民、法人的起诉,应当将其限制在一定范围。否则难免影响公民自主行使权利,破坏行政权的有效行使。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公诉权,应当仅限于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

  一、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案件

  国有资产是全体人民的共同财富。自改革开放以来,侵害国家资产利益的行为日益猖獗,较为常见的方法是将国家资产低价出售甚至无偿转让等。为保护国家资产,国家专门成立了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了一系列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确了有关机构和人员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但对侵害国家资产的违法行为,法律并未授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组织或个人以诉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只能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理,而不能追究侵害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致使违法者有恃无恐,侵害行为难以得到遏制。因此,应当授权检察机关对此类行为提起民事公诉,启动诉讼程序,通过法院的审理活动追究侵害行为人的责任,以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保护国家的经济利益。

  二、公害案件

  公害案件就是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污染事件。一方面,作为受害者个人,追究公害制造者的责任决非易事。受害人须证明公害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发生者的故意或过失、确定公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由于公害具有的潜伏性、损害后果的复杂性以及侵害主体的多样性,受害人很难举证侵害人以及侵害行为,对受害人来说,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往往是很不经济的,加之公害案件的受害人一般较多,因此常常无人起诉。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对公害案件起诉资格的规定亦并不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只有人身或财产权益直接受到公害侵害的人或组织,才能提起公害诉讼,而实际上,公害的受害人所遭到的侵害大多是间接的和无形的。那么,在公害制造者的行为经过有关政府机关许可的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滥用许可权,受害人能否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受案范围的原告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即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非行政机关的当事人。在某一环境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批准在某地建设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管理相对人的权益,却对附近的居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公益造成了侵害,由于受害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自然也就不具备起诉的资格。截止目前,法律、法规尚未将这种可能造成公害案件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资格授予任何公民或者法人。

  因此,在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获得司法救济时,检察机关对公害案件的提起公诉,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后果进行补救的有效途径。检察机关既可对公害制造者提起民事公诉,也可对行政机关越权批准、许可实施破坏公益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公诉。

  三、反垄断案件

  垄断不仅侵害合法经营者的利益,而且损害消费者和国家的利益。因此,应当建立国家起诉制度,由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对上述垄断行为提起民事或行政公诉。

  (一)对行业垄断行为的民事公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行业垄断行为在我国比较突出,究其原因,主要是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企不分,在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过程中,公用企业行政化,集管理者与经营者于一体,受利益的驱动,管理时漠视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以维护部门(行业)利益作为制定政策的主旨,随意扩大特种行业和专营行业的范围,包揽某类产品的生产权和经营权,以行政手段排挤其他企业参与竞争,形成独此一家别无分店的局面,并制定超出国际同类产品的不合理价格。公用企业作为垄断行业,在实际运营中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谋取不当利益,强迫交易,实施歧视行为,服务质量差。

  (二)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行政公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对市场经营活动有影响力的主体,出于地方或小团体的利益,违反法律或市场公认的市场规则,故意对市场行为进行干预,妨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行政垄断案件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主管行政机关利用其审批、物资、信贷、税收优惠、价格双轨制中的优惠价格等权力,无根据地授予业务垄断权;采用越权的非法手段分割、封锁市场,排挤经营者,为了保护本地某项产业而禁止外地相同商品入境,或禁止当地原材料出境等。在此种情形下,有必要通过行政诉讼监督,制约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行为。但受到不利影响的经营者由于种种原因往往不提起诉讼,这就需要检察机关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三)对市场垄断行为的民事公诉

  某一行业经过一定时期的发展,会逐渐出现一家或几家对行业有影响力的大企业,这些企业往往利用其绝对经济优势,实施限制或排除竞争行为,谋取高额垄断利润。这种垄断形式在我国已初见端倪,如1997年的VCD生产厂家的“圆桌会议”,1999年8家彩管厂订立的“北京联盟”,2000年6月9家国内彩电企业制订的最低限价等。这些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4条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权益,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这种价格联盟实际上就是变相的垄断,首先制约了相关企业的竞争,其次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最终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上)

  (作者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厅检察官)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府办函〔2008〕367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遂宁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遂宁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咖啡店、酒吧、茶座;
(四)体育场(馆)(含室内球场)、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室);
(六)商场(店)、书店(室);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主管部门。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测、监督。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必须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公共场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设计的评审。
公共场所实行国家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每二年审核一次。住宿、饮食、净身美容等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暂停施工,直至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符合卫生要求时方能继续施工。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不办理审核手续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咖啡店、酒吧、茶座、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年必须到区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每二年一次的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者,方能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按每人处二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责令立即将患有第三款所列的疾病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岗位,并按每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做好场所水质的卫生管理,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必须获得卫生行政机构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方能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仍不改正者,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器进风口应当设在室外,空调器过滤材料定期清洗和更换,无明显积尘。
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保持清洁,无异味,无积水,应当有自然通风管井或者机械通风装置,便器无粪迹尿垢。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歌舞厅、音乐厅、影剧院、录像厅、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商场(店)、书店(室)、候车(船、机)室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严禁在公共场所非吸烟室吸烟。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若逾期不改正者,处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态度蛮横、拒不接受劝告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管理在人员、物资、经费方面提供必要条件,并对其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设有工作间、洗消间、杂物间;
(二)被套、枕套、床单等床上用品保持清洁,宾馆、高级饭店每日更换,其他旅店一客一换,长住客每周一换;
(三)公用茶具、脸盆、脚盆、拖鞋用后洗净、消毒;
(四)无洗浴设施的客房,每床备有明显标志的脸盆和脚盆。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理发店、美容厅(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配备足够数量供消毒周转使用的理发工具、用具和毛巾。刀具、胡刷用后及时消毒,毛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理发用的毛巾与烫发、染发用的毛巾分开。刀具、胡刷、毛巾不得检出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毛巾细菌总数每25平方厘米不超过500个;
(二)有明显标志供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三)烫发、染发场所有机械通风装置;
(四)从业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者,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影剧院、录像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次间隔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其中空场时间不少于10分钟;
(二)观众厅座位在800个以上的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立体影剧院供观众使用的眼镜,每场使用后用紫外线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眼镜。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歌舞厅、音乐厅、游艺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有消毒设施,使用的茶具、饮具、面巾做到一客一消毒;
(三)舞厅内禁止使用紫外线灯和滑石粉,舞厅、音乐厅禁止使用有害观众健康的烟雾剂。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商场(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营业面积大于800平方米的商场(店),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大、中型商场(店)有公共厕所,设置果皮箱,大型商场设有顾客休息室;
(三)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有单独售货室。
违反前款规定,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游泳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人工游泳池池水余氯每升0.4—0.6毫克,化合性余氯每升在1.0毫克以上。
(二)人工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每毫升不超过1000个,总大肠菌群每升不超过18个。
(三)池水浑浊度不高于5度;
(四)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候车(船、机)室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禁止将有碍公共场所卫生的物品携入;
(二)按旅客流量,设相应数量水冲式厕所。男厕每80人设大便器、小便器各一个,女厕每50人设大便器一个。厕所设有洗手池;
(三)厕所、盥洗室按时湿式清扫。垃圾废弃物日产日清,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保持清洁;
(四)有专人负责健康教育,有固定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更新宣传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必须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文明执法,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有无效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拒绝卫生监督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同时报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施工执照。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项目、指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遂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