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编审1994年度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决算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编审1994年度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决算的通知》
财政部
为做好1994年度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决算的编审工作,结合今年的财税体制改革和财政部门职能的变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94)财办字第24号《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财政部收回原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行的财政职能的通知》,财政部已从1994年9月1日起,收回包括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在内的财政职能。1994年度中央级国有企业
的财务决算由财政部审批,地方级国有企业的财务决算由地方财政部门审批。
二、根据今年财税等经济体制改革和财政部门职能的变化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抓好年度财务决算的编审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的各项财税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保证决算质量,按时完成汇编上报任务。
三、1994年度企业财务决算编报范围为国有企业。中央级国有企业的财务决算由中央各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上报,地方级国有企业的财务决算由各地财政厅(局)审核汇总上报。
四、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财政部(94)财工字第42号《关于财税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的通知》,做好企业财务处理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衔接工作。
企业的纳税调整应严格按照财政部(94)财工字第42号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等规定执行。除国家规定可以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以外,一律不得进行纳税调整。对国家规定实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实际发生额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实际发生额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行纳税调整,应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按国家规定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应对1994年初库存的各种材料、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商品等,进行全面清理。期初存货中含有的待扣税金,转作待摊费用单独反映,按财务统一规定处理;期初存货中含有的已扣税金不再进行调整,按含税成本、费用核算。
五、企业应做好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对逾期的应收帐款要采取积极措施抓紧催收,对确应列作坏帐损失的,中央级企业每笔损失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全年累计坏帐损失达到100万元以上的,报财政部审批,低于上述标准的由企业按规定列作坏帐损失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地方
级企业的坏帐损失处理由地方财政部门决定。企业因被投资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投资,在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投资损失处理。
六、企业业务招待费的列支限额应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掌握业务招待费列支数额的营业收入中,如有缴纳增值税的收入,应是不含税的收入。
七、严格企业成本费用的管理,企业“递延资产”应按国家规定的项目进行列示,分期处理。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应对企业递延资产的分期摊销计划和实际处理情况进行审查监督,防止企业潜亏。
八、根据财政部等五部委(94)财税字第044号《关于停止执行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通知》,企业用税后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再退还所得税。
九、企业对外投资应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采取成本法或权益法进行核算。按照成本法进行核算的,其投资分回的利润转作投资收益,并据此进行税务处理;按照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应按企业在被投资单位增加或减少的净资产中所拥有或分担的数额核算,但按实际分回的利润进行
税务处理。有关投资收益的具体税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执行。
十、企业税后利润应按国家规定提取不低于10%的盈余公积金,企业提取的公益金不得大于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企业的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提取方案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十一、根据劳动部、建设银行劳部发【1994】164号《关于一九九四年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1993年职工人均货币工资增长低于当地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企业平均工资低于当地平均工资的企业,可从
1994年1月起,在人均月增资50元内,按劳动部、财政部劳部发【1994】297号文所分档次,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劳动部和财政部批准后,相应调整1994年工资含量系数。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企业不得自行调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参照劳部发【1994】164号文的精神执行。
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施工企业,其含量工资的提取等仍按照建设部、劳动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施【1993】663号《关于一九九三年国有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
十二、各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认真编好1994年财务决算报表的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除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说明生产经营、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及周转、财务收支、税金交纳、各项财产物资变动等情况外,还应重点说明新税制实施后企
业的税负变化情况和对企业经济效益的影响情况以及欠交税金、“两金”情况。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说明工作的进展情况和清查结果。
《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财务评价指标中的销售利税率改为销售利润率。
十三、1994年度财务决算的报送时间,中央各主管部门应于1995年3月31日以前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于1995年4月30日前将批复汇总后的财务决算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
十四、中央各主管部门和各地财政厅(局)在报送施工企业汇总财务决算的同时,还应报送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决算汇总软盘。
1994年10月31日
关于印发《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工商直字【201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的管理及使用,有效发挥信息系统在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中的作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研究制定了《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的管理及使用,有效发挥信息系统在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中的作用,保证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息资源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开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化工作平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管理和使用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按照统一领导、逐级负责、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执行。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和经济信息中心负责信息系统的建设和推广应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技术指导;
(二)负责制定信息系统建设的相关数据规范、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信息系统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
(四)负责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上报数据的储存、审核、汇总及统计分析;
(五)负责各省信息的授权查阅与相关部门信息交换的沟通、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统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副省级、地市级和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信息系统的应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信息系统的应用工作,负责组织培训、指导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负责辖区内信息系统相关的数据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运用;
(三)负责辖区内网络建设和技术保障,确保辖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网络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的畅通;
(四)负责组织辖区内信息数据的录入、复核、审核、上报等相关工作和组织开展信息查询、汇总、统计分析工作;
(五)负责辖区内信息的授权查阅与辖区内相关部门信息交换的沟通、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应用过程中的组织协调、技术保障和使用管理工作,要保证录入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使用安全性,明确各职能机构的职责权限,确保信息系统联网畅通、数据完整,充分利用系统信息,发挥整体职能作用。
第三章 系统用户及权限管理
第八条 用户分类
信息系统的用户分为:系统管理员、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用户和直销企业用户。
系统管理员: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保证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指定负责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的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管理员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副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和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用户:指经各级系统管理员授权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
直销企业用户:指经国家工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授权并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报备企业信息的直销企业工作人员。
第九条 系统管理员权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管理员负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机关用户,同时负责直销企业用户的授权管理;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负责管理本省级局用户;
副省级、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负责管理本地市级工商局用户;
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负责管理本县(区)级局用户。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用户的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用户由各级系统管理员负责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用户应采用实名制,用户姓名、所在机关、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准确填写。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用户应由参加过信息系统培训的工作人员担任,熟悉信息系统操作流程和管理规定,能够熟练运用信息系统各项功能开展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并应每天登录信息系统,及时处理信息数据。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用户的管理
直销企业用户的管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数据采集报送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办案件、取缔窝点、遣散人员时,要将采集、录入信息列为规定程序之一。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要确定专人,及时采集、录入、上报有关信息,并力求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三条 内容和要求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采集上报的信息主要包括:禁止传销工作总体情况、查处传销案件信息、参与传销人员信息、直销监管工作总体情况、直销监管案件信息、直销协查信息、举报投诉信息等。
(一)禁止传销工作总体情况
禁止传销工作总体情况主要包括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传销案件总数、案值以及查处违法主体情况等数据。
省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采集、汇总的禁止传销工作总体情况信息按规定格式录入系统后,逐级上报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审核通过后,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辖区总体情况按季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报上季度数据)。
(二)查处传销案件信息
查处传销案件信息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传销案件相关信息。
省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案件查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查处传销案件信息录入系统,逐级上报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每级审核时间为5个工作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收到上报信息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通过的信息汇总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需要转请相关省市进一步调查的应在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报。组织宣传报道的案件,应在结案后,宣传报道前上报。
(三)参与传销人员信息
参与传销人员信息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打击传销工作中查处的各类参与传销人员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性别、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身份证登记地址、查处机关、查处日期、处理结果等。
省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案件查结或整治行动等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涉及的各类参与传销人员信息录入系统,逐级上报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审核(每级审核时间为5个工作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收到上报信息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通过的信息汇总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
(四)直销监管总体情况
直销监管工作总体情况主要包括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规直销案件及其他查处直销企业案件总数、案值以及查处违法主体情况等。
省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采集、汇总的本辖区信息按规定格式录入系统后,逐级上报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审核通过后,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辖区总体情况按季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报上季度数据)。
(五)直销监管案件信息
直销监管案件信息主要包括:对直销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对直销企业分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对直销企业经销商、店铺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对直销企业培训员、直销员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直销员、经销商从事传销受到处罚的案件信息;其他依据《直销管理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拟对直销企业、直销企业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在正式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先行书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报送简要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再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录入系统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
省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拟对直销企业、直销企业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在正式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先行通过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报送简要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录入系统,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
(六)直销协查信息
直销协查信息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查明申请直销企业(或申请扩大直销区域企业)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的涉案及违法违章行为信息。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的协查通知后,应根据要求及时了解掌握企业的违法经营行为信息,并在规定时限内录入信息系统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
(七)直销报备信息
直销报备信息是指《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信息内容,包括直销员信息、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信息、直销产品信息等。
1.直销企业注册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直销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直销企业报备披露信息,指导本系统结合报备披露信息开展监管工作。
2.直销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辖区内直销企业的报备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管理;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报备披露相关信息,以及报备披露信息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3.直销活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本系统结合报备披露信息开展监管工作。
4.直销活动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系统,加强对报备信息的统计分析,掌握辖区内直销经营情况,开展网上巡查,加大对直销招募、培训、考试、计酬等重点环节以及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直销员、直销培训员等重点对象的监管力度,完善监管档案,提高监管效率。
5.直销活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中发布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应当及时将线索和证据移送直销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八)举报投诉信息
举报投诉信息包括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录入批转、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受举报投诉录入或社会群众从外网直接举报投诉通过系统自动分发的信息。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指定专人按照以下要求,负责举报投诉信息的处理:
1.对一般举报投诉信息,应在接收到举报投诉信息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并填写处理结果;
2.对于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报送处理结果的举报投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组织处理并审核处理结果,按规定时限要求逐级上报;
3.如接收的举报投诉发生地不属于本辖区管理范围,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分发,并在分发退回栏注明退回原因;
4.对无从查证的举报投诉信息或无效信息,可以不予受理,但应在不予受理栏填写具体原因;
5.对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上报的,可以逐级上报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
第五章 数据应用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数据,加强统计分析和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及时了解掌握传销、直销动态,提高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的效能。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传销案件、查处传销行为时,可登录信息系统,将涉嫌传销的组织或当事人的信息与信息系统存储信息进行查询比对,发现是否存在多次参与传销的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部门,应当每天登录信息系统,及时处理信息。
第十六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依托信息系统,定期分析辖区内传销人员流入地区、流出地区分布情况,建立和完善传销人员流动情况通报机制,加大对辖区内重点区域、重点人群传销活动防范力度,实现有效监控。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充分利用直销企业披露信息和授权查阅的相关信息,开展直销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授权查询辖区外及其他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使用共享数据应保证信息系统数据的合法运用和安全。
第十九条 各省级工商局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授权后,可下载本省的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
第六章 安全保密与奖惩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牢固树立安全保密观念,严格执行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确保信息系统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
第二十一条 本信息系统中的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数据信息仅限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使用。对于不宜公开的信息要严格执行政务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在业务工作中依法予以限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刻录或抄摘、转发信息系统中的涉密信息,不得把不宜公开信息私自带出工作场所或提供无关人员查阅、抄录。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和经济信息中心适时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广应用信息系统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信息录入情况将纳入年度打击传销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考评。
第二十四条 对在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规定要求采集、上报打击传销规范直销数据,或者采集、上报的数据有错误,导致使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失误的,由采集、上报该数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规定使用打击传销规范直销数据,特别是未按规定使用了依法应当限制的相关数据,导致工作失误或泄密的,由使用数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其他违反相关管理规定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严重影响工作开展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严格执行本规定,切实把信息系统的推广应用作为建立打击传销规范直销长效监管机制的重要手段,确保信息系统高效、安全、稳定、畅通运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辖区范围内信息系统使用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