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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技术路线》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8:48:40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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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技术路线》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49号




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技术路线》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引导全国环境监测技术发展方向,我局组织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编制了《环境监测技术路线》,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环境监测技术路线》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环境监测技术路线

一、空气监测技术路线
1、技术路线
空气监测采用以连续自动监测技术为主导,以自动采样和被动式吸收采样—实验室分析技术为基础,以可移动自动监测技术为辅助的技术路线。
2、监测项目与频次

空气例行监测项目表
监测项目 重点城市 一般城市(自动监测) 一般城市(连续采样-实验室分析) 空气背景站 典型区域农村空气监测站
SO2 ★ ★ ★ ★ ★
NO2 ★ ★ ★ ★ ★
TSP ▲ ▲ ▲ ▲ ▲
PM10 ★ ★ ★ ★ ★
CO ★ ▲ ▲ ★ ▲
O3 ★ ▲ ▲ ★ ▲
有毒有机物 ★ ▲ ▲ ★ ▲
NMHC&CH4 ★ ▲ ▲ ▲ ▲
CO2 ▲
★ :规定的监测项目;
▲:根据情况和区域特性选择的监测项目。

自动监测系统满足实时监控的数据采集要求;连续采样—实验室监测分析方法要满足《环境空气监测技术规范》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对长期、短期浓度统计的数据有效性的规定。被动式吸收监测方式可根据被监测区域的具体情况,采取每周、每月或数月一次的频次。

3、监测分析方法

空气中主要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表
监测项目 自动监测 连续采样-实验室分析
SO2 (1) 紫外荧光法(ISO/CD10498)(2) DOAS法 (1) 四氯汞盐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GB8970-88)(2) 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GB/T15262-94)
NO2 (1) 化学发光法(ISO7996)(2) DOAS法 Saltzman法(GB/T15435-95)
TSP 颗粒物自动监测仪(β射线法、TOEM法) 大流量采样-重量法(GB/T15435-95)
PM10 颗粒物自动监测仪(β射线法、TOEM法) 重量法(GB/T15432-95)
CO 非分散红外法(GB9801-88) 非分散红外法(GB9801-88)
O3 (1) 紫外光度法(GB/T15438-95)(2) DOAS法 靛蓝二磺酸钠分光光度法(GB/T15437-85)
Pb —— 火焰光度原子吸收光度法(GB/T15264—94)
NMHC&CH4 (1) 气相色谱FID法(GB/T15263-94)(2) PID检测法 气相色谱FID法(GB/T15263-94)
CO2 气相色谱FID法 气相色谱FID法
有毒有机物 GC/GC-MS/HPLC 等

二、地表水监测技术路线
1、技术路线
地表水监测采用以流域为单元,优化断面为基础,连续自动监测分析技术为先导;以手工采样、实验室分析技术为主体;以移动式现场快速应急监测技术为辅助手段的自动监测、常规监测与应急监测相结合的监测技术路线。
2、项目与频次
1)监测项目
自动监测和常规监测项目分别按表1和表2执行。自动监测项目根据水质自动监测站配备的仪器确定,自动监测站的基本配置应保证必测项目所需的监测仪器。
2)监测频次
自动监测既可实时在线监测,也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设定各项目的监测频次。
常规监测的频次见表3。
3、监测方法
1)自动监测: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EPA(USA)和EU认可的仪器分析方法,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的水质自动监测技术规范进行。
2)常规监测: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表4、表5和表6)中规定的标准分析方法。

表1 自动监测方式测定项目
项目分类 项目名称
必测项目 pH、水温、电导率、浊度、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氨氮
选测项目 化学需氧量、TOC(干法)、UV吸收值、总磷、总氮、氰化物、氟化物、酚、硝酸盐、氯离子、砷、汞、水位、流量等

表2 地表水体常规监测项目
水体 必测项目 选测项目 特定项目
河流 水温、pH、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电导率、生化需氧量、氨氮、汞、铅、挥发酚、石油类(共11项) 化学需氧量、总磷、铜、锌、氟化物、硒、砷、镉、铬(六价)、氰化物、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硫化物、粪大肠菌群(共13项) 三氯甲烷、四氯化碳、三溴甲烷、二氯甲烷、1,2-二氯乙烷、环氧氯丙烷、氯乙烯、1,1二氯乙烯、1,2二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氯丁二烯、六氯丁二烯、苯乙烯、甲醛、乙醛、丙烯醛、三氯乙醛、苯、甲苯、乙苯、二甲苯、异丙苯、氯苯、邻二氯苯、对二氯苯、三氯苯、四氯苯、六氯苯、硝基苯、二硝基苯、2,4-二硝基甲苯、2,4,6-三硝基甲苯、硝基氯苯、2,4-二硝基氯苯、2,4-二氯酚、2,4,6-三氯酚、五氯酚、苯胺、联苯胺、丙烯酰胺、丙烯睛、邻苯二甲酸二丁酯、邻苯二甲酸二乙酯、水合阱、四乙基铅、吡啶、松节油、苦味酸、丁基黄原酸、活性氯、DDT、林丹、环氧七氯、对硫磷、甲基对硫磷、马拉硫磷、乐果、敌敌畏、敌百虫、内吸磷、百菌清、甲萘威、溴氰菊酯、阿特拉津、苯并(a)芘、甲基汞、多氯联苯、微囊藻毒素-LR、黄磷、钼、钴、铍、硼、锑、镍、钡、钒、钛、铊(共80项)
湖泊水库 水温、pH、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电导率、生化需氧量、氨氮、汞、铅、挥发酚、石油类、总氮、总磷、叶绿素a、透明度(共15项) 化学需氧量、铜、锌、氟化物、硒、砷、镉、铬(六价)、氰化物、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硫化物、粪大肠菌群、微囊藻毒素-LR(共13项) 同上
饮用水源地 水温、pH、总磷、高锰酸盐指数、溶解氧、氟化物、挥发酚、石油类、氨氮、粪大肠菌群(共10项) 硫酸盐、总氮、生化需氧量、氯化物、铁、锰、硝酸盐氮、铜、锌、硒、砷、镉、铬(六价)、铅、汞、氰化物、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硫化物(共18项) 同上


表3 监测频次
重点断面(点位) 市控断面 特殊断面
国控 省控
河流 12次/年 6次/年 4次/年 根据需要确定
湖泊、水库 12次/年 6次/年 4次/年
水源地 12次/年

三、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路线
1、技术路线
运用具有自动采样功能的环境噪声自动监测仪器、积分声级计、噪声数据采集器等设备,按网格布点法进行区域环境噪声监测,按路段布点法进行道路交通噪声监测,按分期定点连续监测法进行功能区噪声监测。在大型国际空港建立航空噪声自动监控系统,在穿越大型城市的铁路枢纽站、场建立铁路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在全国建成功能完善的城市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和重点交通源的自动监测网络系统。
2、监测项目与频次

环境噪声监测项目与频次表

监测项目 113个重点城市 其它城市 备 注
城市功能区噪声 每月一次 每季一次 在线连续监测
城市道路交通噪声 每年四次 每年二次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 每年二次 每年一次 春、秋季为宜

3、监测方法
城市功能区噪声:自动监测。用能量平均法计算每小时、昼间、夜间等效声级和昼夜平均等效声级。
城市道路交通噪声:人工采样,数据自动处理。用长度加权法计算每条道路及全市道路交通平均等效声级。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人工采样,数据自动处理。用面积加权法计算某区域或全市区域环境噪声平均等效声级。

四、固定污染源监测技术路线
1、技术路线
重点污染源采用以自动在线监测技术为主导,其它污染源采用以自动采样和流量监测同步-实验室分析为基础,并以手工混合采样—实验室分析为辅助手段的浓度监测与总量监测相结合的技术路线。
2、指标与频次
2.1 水污染源监测
(1)监测项目(5 + X)
pH、化学需氧量(或TOC)、氨氮、油类、悬浮物和不同行业排放的特征污染物(X)。
(2)监测频次
① 废水排放量≥5000t/d的污染源,安装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连续自动监测,随时监控。
② 废水排放量1000~5000t/d的主要污染源,安装等比例自动采样器及测流装置,监测1次/天。
③ 废水排放量≤1000t/d的污染源,监测3~5次/月。水质、水量同步监测。
④ 生产不稳定的污染源,监测频次视生产周期和排污情况而定。
2.2 大气污染源监测
(1)监测项目(4 + X)
烟(粉)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黑度和不同行业排放的特征污染物(X)。
(2)监测频次
① 电厂锅炉安装烟气自动连续测试装置,随时监控。
② 热负荷>30t/h(21MW)的工业及采暖锅炉“十五”期间必须逐步安装烟气连续测试装置,随时监控。自动监测仪器安装前,工业锅炉监测1次/季,采暖锅炉监测2次/采暖期。
③ 单机热负荷10~30t/h(7~21MW)的工业及采暖锅炉2010年底前必须逐步安装烟气连续测试装置。自动监测仪器安装前,工业锅炉监测2次/年,采暖锅炉监测1次/采暖期。单机热负荷<10t/h(7MW)的工业及采暖锅炉至少监测1次/年。
④ 所有炉、窑、灶全程监测烟气黑度,监测4次/年。
3、方式方法
采用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系统的,原则上由企业负责安装和运行维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和监督。具备监测能力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监测站,可自行监测上报数据,并接受环保监测部门的监督和审核,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
监测方法按照国家和行业排放标准,根据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有国家标准方法的,一律采用国家标准方法。自动监测系统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技术条件的要求并按规定进行质量检定、校验。

五、生态监测技术路线
1、技术路线
生态监测以空中遥感监测为主要技术手段,地面对应监测为辅助措施,结合GIS和GPS技术,完善生态监测网络,建立完整的生态监测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达到科学评价生态环境状况及预测其变化趋势的目的。
2、指标与频次
生态监测指标要体现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和系统性,本质特征的代表性和环境保护的综合性。因此,一级指标应选为:优劣度、稳定度或脆弱度;二级指标应选为:植被覆盖指标、生物丰度指数、土地退化指数、污染负荷指数、水网密度指数等。各项二级指标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赋予不同的权重。
监测频次应视监测的区域和目的而定。一般全国范围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应1~2年进行一次;重点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每年1~2次;专项目的的监测,如监测沙尘天气和近岸海域的赤潮监测要每天一次或每天数次,甚至采取连续自动监测的方式。

六、固体废物监测技术路线
1、技术路线
采用现代毒性鉴别试验与分析测试技术,以危险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厂、焚烧厂等重点处理处置设施的在线自动监测为主导,以重点污染源排放的固体废物的人工采样-实验室常规监测分析为基础,逐步建立并形成我国完整的固体废物毒性试验与监测分析的技术体系,使我国环境监测系统具备全面执行固体废物相关法规和标准的监测技术支撑能力。
2、监测内容
2.1 危险废物的毒性试验鉴别
危险特性的必测项目包括:易燃性、腐蚀性、反应性、浸出毒性、急性毒性、放射性。选测项目为:爆炸性、生物蓄积性、刺激性、感染性、遗传变异性、水生生物毒性。
2.2 固体废物的监测分析
必测项目包括:As、Be、Bi、Cd、Co、Cr、Cr(VI)、Cu、Hg、Mn、Ni、Pb、Sb、Se、Sn、Tl、V、Zn、氯化物、氰化物、氟化物、硝酸盐、硫化物、硫酸盐、油分、pH;卤代挥发性有机物、非卤代挥发性有机物、芳香族挥发性有机物、半挥发性有机物、1,2-二溴乙烷/1,2-二溴-3-氯丙烷、丙烯醛/丙烯腈、酚类、酞酸酯类、亚硝胺类、有机氯农药及PCBs、硝基芳烃类和环酮类、多环芳烃类、卤代醚、有机磷农药类、有机磷化合物、氯代除草剂、二恶英类。
3、监测频次
固体废物的常规监测频次为2次/年。特殊目的监测可根据实际情况加大监测频次。
4、监测分析方法
4.1 无机污染成分
无机污染成分的分析方法主要采用分光光度分析技术(SP)、离子色谱法(IC)、火焰原子吸收光谱技术(FLAAS)、石墨炉原子吸收光谱技术(GFAAS)、氢化物发生原子吸收光谱技术(HGAAS)、氢化物发生原子荧光光谱技术(HGAFS)、ICP发射光谱技术(ICP)和ICP-MS技术。分析溶液的制备方法主要采用高压釜酸分解技术和微波辅助酸溶解技术,试液主要采用单酸或混酸消解的前处理方法并结合其他分离富集技术来获得。
4.2 有机污染物成分
有机污染成分的分析方法主要采用气相色谱技术(GC)、气相色谱-质谱联用技术(GC-MS)和高效液相色谱技术(HPLC)。有机污染成分的提取方法主要采用快速溶剂萃取技术或微波辅助溶剂萃取技术;有机污染物的分离富集方法主要采用精制硅藻土柱色谱净化法、Florisil柱色谱净化法和薄层色谱分离法;待测试液的进样主要采用吹扫-捕集技术(PT)、顶空技术(HS)和热脱附等技术。
5、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过程中的污染控制分析
5.1 与焚烧设施有关的分析
排气分析的技术手段:(a)在线连续自动分析系统(CEMS)的分析项目为烟粉尘、SO2、NOx、HX、CO;(b)自动采样-实验室分析的分析项目为重金属、二恶英等。
排水分析的技术手段:执行污水监测技术路线。
焚烧残余物分析的技术手段:人工采样-实验室分析的项目为灰分(%)、烧失量(%)等,其它项与固体废物分析相同(参考第3~第5节)。
5.2 与填埋设施有关的分析
填埋场排气分析的技术手段:在线连续自动分析的分析项目为CH4、CO2、恶臭、VOCs等。
渗滤液及其处理排水分析:渗滤液执行污水监测技术路线,处理后的排水采用污水在线自动监测系统技术路线,主要分析项目为COD、氨氮、总氮、总磷等。

七、土壤监测技术路线
1、技术路线
以农田土壤监测为主,以污灌农田和有机食品基地为监测重点,开展农田土壤例行监测工作。对全国大型的有害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周围土壤、污水土地处理区域和对环境产生潜在污染的工厂遗弃地开展污染调查,并对典型区域开展跟踪监视性监测,逐步完善我国土壤环境监测技术和网络体系。
2、监测项目、频次与方法

土壤监测项目、频次与分析方法
项目类别 监测项目 仪器方法 监测频次
必测项目 基本项目 pH、阳离子交换量 pH计 1次/年
重点项目 镉、铬、汞、砷、镍、铜、锌、镍 原子吸收仪、测汞仪
选 测 项 目 影响产量项目 全盐量、硼、氟 分光光度计 3~5次/年
污水灌溉项目 氰化物、硫化物、挥发酚、苯并[a]芘、石油类等 分光光度计、气相色谱仪、液相色谱仪及测油仪
农药残留项目 有机氯农药(如六六六和DDT等)、有机磷农药及其它农药(如各种除草剂等) 气相色谱仪
其它污染项目 硒、氟等 分光光度计

八、生物监测技术路线
1、技术路线
以生物群落监测技术为主,以生物毒理学监测技术为辅,优先开展水环境生物监测,逐步拓展大气污染植物监测;巩固现有水生生物监测网,逐步健全全国流域生物监测网络,以达到通过生物监测手段说清环境质量变化规律的目的。
2、项目和频次
生物监测指标及频次
水体 监测指标 监测项目 频次 备注
河流 底栖动物 种类、数量 2次/年 必测
大肠菌群 数量 6次/年 必测
着生生物 种类、数量 2次/年 选测
浮游植物 种类、数量 2次/年 选测
湖泊水库 叶绿素a 含量 2次以上/年 必测
浮游植物 种类和密度 2次以上/年 必测
大肠菌群 数量 6次/年 必测
底栖动物 种类、数量 2次/年 选测
城市水体 下列5种方法任选一种:1、 鱼类急性毒性试验2、 蚤类急性毒性试验3、 藻类急性毒性试验4、 发光细菌急性毒性试验5、 微型生物群落级毒性试验 96小时死亡率48小时LC5096小时EC50抑光率 选测
环境空气 SO2 植物叶片中硫含量 2次/年 必测

叶绿素a和浮游植物可视具体情况增加频次,夏季水华易发季节,应加大监测频次,主要湖泊监测频次夏季不得低于1次/每月。对污染较重的水体,增加水体或底泥的生物毒性测试。
3、方式方法
水环境生物监测,以生物群落监测为主,针对不同的水体和监测的目的,采用不同的监测指标和方法。河流监测指标以底栖动物和总大肠菌群数监测为主,结合着生生物监测和浮游植物监测进行分析评价,河流水质评价采用Shannon多样性指数。湖泊、水库主要监视其富营养化情况,监测指标以叶绿素A、浮游植物为主要指标,结合底栖动物的种类、数量和大肠菌群进行分析。湖泊水质评价方法采用①Shannon多样性指数;②Margalef指数;③藻类密度标准(湖泊富营养化评价标准)。
大气环境生物监测,主要是对二氧化硫开展植物监测,监测指标为叶片中硫含量的分析。测试植物选择当地分布较广、对SO2具有较强吸附与蓄积能力的植物叶片。


九、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路线
1、技术路线
以手动定期采样分析和测量为基本手段,在重点区域采取自动连续监测环境γ辐射空气吸收剂量率的现代化方式,说清全国辐射环境质量状况,说清重点辐射污染源的排泄情况,说清核事故对场外环境的污染情况。
2、项目与频次

表1 辐射环境质量监测项目与频次
监测对象 监测项目 监测频次
空气 γ辐射空气吸收剂量率 连续
γ辐射空气吸收剂量率 1次/月
累积剂量(或剂量率) 1次/季
氡浓度 1次/季
气溶胶 总α、总β、γ能谱分析 1次/季
沉降物 γ能谱分析 1次/季
降水 3H、210Po、210Pb 1次/季(每月采样、集3个月的混合样)
水体 U、Th、226Ra、总α、除K总β、90Sr、137Cs 2次/年
土壤和底泥 U、Th、226Ra、90Sr、137Cs 1次/年
生物 90Sr、137Cs 1次/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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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外字〔2001〕106号


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机关各司(室),各在京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外事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外事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外事司)(以下简称外事司),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方面的外事工作,指导、协调、管理、组织局机关和本系统的外事工作及其他有关涉外事宜。

第三条在外事工作中要坚持“外事无小事,事事要请示”的原则。各单位在涉外活动中遇有不明确的问题,应当通过外事司及时向主管外事工作的国家局领导请示,必要时由国家局向中央有关部门请示。

第四条各单位和有关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保管好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章外事管理职责

第五条外事司对下列单位和人员实施外事管理

(一)国家局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在京直属单位及其人员;

(三)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人员;

(四)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及其人员;

(五)在京所属社会团体及其人员;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方面的其他有关机构及其人员。

第六条根据工作的需要,外事司可以委托外事中心具体办理有关外事事宜。

第七条外事司履行以下外事管理职责:

(一)指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的涉外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对外交流与合作的计划;

(二)组织、协调与港、澳、台、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和工矿商贸企业之间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负责联合国等国际机构对华援助、赠与、贷款等外国资金的归口管理;

(三)负责出国(境)任务的审核、审批和护照、签证的申请;负责赴港、澳的出境审核、报批和通行证、签注的申请;负责前往台湾从事公务活动的审核和报批。

(四)负责外国人来华邀请的审批、审核和报批;

(五)负责在境内外主办国际会议(研讨会)和展览会的审核和报批;

(六)负责有关机构和人员参加国际组织的审核和报批;

(七)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方面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置、变更、延期、注销等事宜的审核、报批;

(八)承办外交部、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交办的事项;

(九)承办国家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因公出国(境)团组的计划

第八条各单位组织因公出国(境)团组,应当于上一年的12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的计划,由外事司汇总、审核后报国家局领导审定。

第九条出国(境)计划应当详细说明出国(境)的任务(目的)、拟出访的国别(地区)、团组人数、在外停留时间以及经费来源等情况。

第十条经批准的因公出国(境)团组,应当按批准的计划严格执行,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一个单位有两位以上领导因公出国(境)的,原则上不得同团出访或同时分别率团出访同一个国家或地区。

第十二条领导干部出访任务必须与其公职身份相符。

第十三条因公出国(境)团组的出访费用,应当严格控制在本单位外事经费预算之内。不得接受国内企业及境外中资企业的资助。

第十四条临时出国人员在外费用开支标准,按照财政部、外交部《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财行字〔2001〕73号)执行。

第四章出国(境)团组和对外合作项目的审批

第十五条国家局领导因公出国(境),按国务院及国家经贸委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局机关正副司局级领导(包括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和在京社团、事业单位副局级以上的党政负责人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书面报外事司,经外事司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和局长审定。

第十七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党政负责人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书面报外事司,经外事司审核后,报国家局领导审定。

第十八条处级以下人员(含处级)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报外事司审定。

第十九条因公出国(境)团组赴港澳、台湾地区执行公务的,根据国家局出国人员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由外事司行文报国务院港澳办、国务院台办审批。

第二十条各单位对外申报合作项目,应当向外事司提出合作项目的建议,经外事司审核并报国家局领导同意后,由外事司对外办理。

第二十一条为国(境)内外举办的国际会议或研讨会提供的论文,应当经论文作者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才能对外提交。



第五章外国人员来华的邀请和接待

第二十二条外国及港澳台人员来访的邀请和接待工作,由外事司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邀请外国政府现职副部级以上人员临时来华从事公务活动,应当向外事司提出书面报告,由外事司按照国务院及外交部、国家经贸委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邀请外国副部级以下人员临时来华从事公务活动,应当向外事司提出书面报告,由外事司会同有关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对首次来访的外宾,如果对方赠礼,可以回礼,回礼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会议和拜会活动

第二十六条国家局领导参加下列活动由外事司领导陪同:

(一)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经贸委指定参加的活动;

(二)外国驻华大使、公使、临时代办、总领事会见和以其名义举行的活动;

(三)外国政府高级官员访华期间举行的活动;

(四)与我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方面有合作关系的外国金融机构和企业领导人举行的活动;

(五)外国友好民间组织负责人、国际组织和机构及国际知名人士举行的活动;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地方政府商办或推荐的重要活动;

(七)重大合作项目(协议)的签字仪式及国际会议、展览会的开幕式、剪彩仪式和招待会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国家局领导不能参加上述各项活动时,可由外事司领导代为出席或商请有关司(室)领导参加。

第二十八条国家局机关、在京社团和事业单位的主要外事活动由外事司归口管理和组织,必要时请有关业务司人员参加。



第七章出国(境)人员的选派和审查

第二十九条各单位选派的出国(境)人员应当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第三十条出国(境)人员应当熟悉出国任务所需要的业务知识,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具有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到国外进修、从事合作科研或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的出国(境)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外语水平。

第三十二条执行培训和设备检验任务的出国(境)人员,应当从技术人员和生产一线人员中选派。

第三十三条已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如情况特殊,可由派人单位提出专门申请,说明理由,报国家局领导审定。

第三十四条出国(境)人员的政审材料,由外事司进行审查。

第八章护照和签证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外事司负责国家局因公出国(境)人员护照(通行证)、签证(签注)申请以及护照(通行证)的收缴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护照、签证专办人员应当按照出国(境)任务批件、任务通知书和任务确认件,填写《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申请出国签证事项表》、《申请因公往来港澳特别行政区通行证事项表》以及相关照会,并为出国(境)人员统一申请护照及前往国家(或地区)的签证(签注)。

第三十七条出国(境)人员回国后或者因故未出国,应当及时将护照或者其他出境证件交回外事司。

第九章外事纪律

第三十八条出国人员应当热爱祖国、热爱中国共产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的政策。

第三十九条外事司负责组织出国(境)人员出国(境)前的培训和学习。

第四十条出国人员在对外交往中,应当讲文明、讲礼貌,尊重外国风俗和习惯。

第四十一条出国人员在外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事纪律的规定,严禁去色情场所。

第四十二条出国人员在对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的礼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价值按国内市价折合人民币200元以上的,自接受之日起(在国外接受礼物的,自回国之日起)一个月内填写礼品申报单并随同礼物一起上缴礼品管理部门或者受礼人所在单位;不满200元的,归受礼人本人或者受礼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4月8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3月17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5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除苗族、布依族的代表外,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布依族人员应当超过半数,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的名额;并且应当有苗族、布依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七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或者布依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半数以上的苗族、布依族人员,同时配备适当数量的其他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单行条例的制定与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苗族、布依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并且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苗族、布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本地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从自治县各民族中大量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重视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做到少数民族干部在全县干部总数中所占比例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苗族、布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苗族、布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批准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的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提倡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本行政区域内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发展工业,兴办旅游服务业等第三产业,培育特色产业,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县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全面、持续、协调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各类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才;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招商引资,鼓励支持外来资金和技术参与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支持和引导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加快麻山、花山地区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防治污染、水土流失和其他公害,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自治县加大对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投入,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给予的补偿。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在自治县建设的重点项目缴纳的耕地开垦费,自治县享受优先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开垦新耕地的照顾,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调整和优化农业结构,发展粮食生产,依靠科学技术提高农业的整体素质和效益,建立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快农村经济的发展,促进农民增加收入和提高生活水平。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帮助缺水地区解决饮水困难。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加强水土保持,防治洪涝和干旱等自然灾害。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绿化宜林荒山,防治森林火灾和病虫害,提高森林覆盖率。禁止破坏森林资源,严格执行采伐限额制度,严禁毁林开荒、侵占林地和放火烧山。
  自治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包宜林荒山荒地植树造林,培育森林资源,发展自治县的林业。
  自治县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非法猎捕、采集和贩卖。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加强草山、草场的保护和建设,发展生态畜禽养殖,建立和完善良种培育、饲料加工、疫病防治和市场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畜禽产品深加工,鼓励和扶持规模化经营。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能源、建材、农产品加工等地方特色工业和民族传统手工业。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扶持和发展苗族、布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产品生产,并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和开发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和合理开发利用,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自治县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投入,加快农村公路建设,并加强对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发展交通运输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非经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在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给予扶持。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和财政政策等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和建筑,体现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提高城镇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集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集市贸易,保护集市场地和设施,规范集贸市场管理,促进商品和物资流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强扶贫开发工作,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多渠道筹集资金,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从资金、物资、科技等方面,帮助贫困乡村发展经济,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对不具备基本居住和生产条件地区的群众,实行有计划的移民搬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增收节支,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地方财政的收入。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享受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种专项资金分配向自治县倾斜的照顾。
  自治县财政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自治县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财政减收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实施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公民思想道德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提高各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国防意识的教育,依法做好征兵、安置和拥军优属工作,加强民兵建设,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教育规划,决定中等和中等以下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招生办法及部分学科的教学内容。
  自治县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学前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促进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自治县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对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小学,可以实行双语教学。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提倡捐资助学,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办学。
  自治县采取设立助学金、寄宿生活补助和兴办寄宿制学校等措施,保障贫困、偏远和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尤其是女童的就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教师到边远贫困的地方任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逐年增加对科技的投入,加强科学基础设施建设,普及科技知识,推广适用技术,鼓励和扶持民办科技产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公益性文化活动,加强自治县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自治县保护民族名胜古迹和历史文物,保护、搜集、整理民族民间非物质文化遗产,挖掘优秀民族民间文化资源,培养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
  自治县发展文化艺术、广播影视和图书发行等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改善农村卫生条件,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加强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保护民族医药资源,重视对民族民间传统医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开发利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健康、文明的群众性体育活动、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竞技体育活动,进行体育交流和协作,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制度,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防灾救灾应急预案,加强对灾害的预防和救助。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八条 每年2月1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放假1天。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