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5月4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办学和职责
第三章 领导和管理
第四章 教学和设施
第五章 校长和教师
第六章 招生、考核和就业
第七章 经 费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等职业教育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等职业教育是指本市所属就业前的中等专业教育,中等技工教育和职业高中教育。
第三条 中等职业教育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中等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积极发展。
第四条 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是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应尽的义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捐助中等职业教育。
第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和办学方向,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执行国家关于“先培训、后就业”的就业制度,优先录用和聘用专业对口或专业相近的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二章 办学和职责
第七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多渠道、多形式的办学体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学;
(二)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办学;
(三)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办学;
(四)社会多方面力量联合办学。
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国外人士与本市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鼓励、支持各方面力量办学;
(三)为国家所办学校筹措经费,提供基本办学条件;
(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五)建设示范性学校。
第九条 行业组织和大型企业应自办中等职业学校。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应参加联合办学。行业组织和企业所办的中等职业学校,主要为本行业、本企业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企业事业组织应按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承担一定的中等职业教育费用;接受对口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生产实习,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技术指导、劳动保护和必要补贴。
第十条 联合办学的各方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严格履行协议的规定。
第三章 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市和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应按照职能分工做好中等职业教育的管理工作:
(一)教育部门主管全市中等职业教育工作,督促检查有关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贯彻实施,综合管理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中,并对学校进行检查评估;
(二)计划部门会同教育、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做好中初级人才需求预测,编制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和毕业生就业指导计划;
(三)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协调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组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技术等级考核鉴定工作,综合管理技工学校,并对技工学校进行检查评估;
(四)财政部门根据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相应安排中等职业教育经费,指导并监督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
(五)行业组织负责管理所属中等职业学校,指导本行业的中初级人才培养工作,协助教育部门做好中等职业教育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自办的中等职业学校,由举办单位自行管理;企业事业组织与其他方面联办的中等职业学校,联办单位应参与管理。
第十四条 中等专业学校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教育、计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和省教育、计划部门备案。
技工学校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劳动、计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计划部门备案。
市区的职业高中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教育部门批准,县(市)职业高中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教育部门备案。
第四章 教学和设施
第十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体育设施和实验、实习场地等办学条件。
第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应适应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要求。城市应适应提高企业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农村应适应调整产业结构,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发展乡镇企业,开展劳务输出,促进农民劳动致富的需要。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以教学为中心,坚持教学和生产相结合、教学和科学技术的推广服务相结合,重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的教学,突出职业技能和社会实践的训练,加强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
第十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自主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或移用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
第五章 校长和教师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校长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有教育工作经历,熟悉专业,掌握一定的教育理论,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的任期一般为三至四年,可以连任。
第二十一条 校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应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师德修养,为人师表。
中等职业学校的文化和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专业理论教师还应具有本专业的生产、业务实践能力。
实习、实验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的技术业务水平。
不具有规定学历的现任教师,应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进修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格学历。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可聘请符合条件的在职或离退休科技人员、技能突出的人员担任兼职或专职教师。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可在中等职业学校兼职和兼课。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评聘现岗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并可通过参加全国统考,获得其他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五条 办学单位和学校应为教师的在职学习和进修、培训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章 招生、考核和就业
第二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主要招收已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毕(结)业生,学制一般为3年,少数专业经批准可适当缩短或延长。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学校应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经考试考核合格,发给经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认可的毕(结)业证书。
中等职业学校的毕(结)业生,所学专业有国家颁布的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劳动部门组织技术等级考核鉴定,合格的发给相应技术等级证书。
毕(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是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就业及就业后享受待遇的主要凭证。
第二十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就业,要贯彻面向社会需要,公平竞争,双向选择,择优录用的原则。国家重点保证的专业的毕业生应服从国家分配。实行委托培养的学生,入学时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培养合同,用人单位与学生均需履行合同规定。其他毕(结)业生可在国
家就业政策指导下、进入劳动力市场自主择业。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面向农村的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应在承包土地,发放贷款,获得农业生产资料,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条 中等职业教育所需的经费,通过各级人民政府拨款,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合理负担,办学单位自筹,受教育者缴费,校办产业创收,社会捐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应保证并逐步增加对所属中等职业学校事业拨款,使在校生人均职业教育费和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中等职业教育补助专款。
职业教育经费应按企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5%提取,其中1.5%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筹使用。对举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单位给予适当返还。
乡镇企业职业教育经费的提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教育费附加按规定拨给中等职业教育的部分,由教育部门按规定用于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积极发展校办产业,开展技术有偿服务,不断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三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应按规定缴纳学费和杂费。学费和杂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市)教育、劳动、物价部门在省规定的项目和收费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及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国外人士捐资助学。
第三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财务管理应接受教育部门监督和审计部门审计。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职守,为推行中等职业教育改革、提高办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校长和学校工作人员;
(二)热爱中等职业教育,为人师表,为提高教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兼职教师;
(三)积极为中等职业学校输送、培养师资,资助经费和提供设备,开展中等职业教育科学研究,为中等职业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四)为维护中等职业学校的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
(五)经检查评估,办学水平高、社会效益显著的中等职业学校。
第三十八条 有违反本条例行为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移用学校校舍和场地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会同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未经批准开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停办,并没收非法所得,其所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不予承认;
(三)未经批准撤销中等职业学校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恢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中等职业学校违反规定颁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由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九条 不履行联合办学或委托培养协议造成损失的,由违反协议的一方负责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由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侵占、破坏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干扰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按职责分工,分别由市教育委员会、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4日
国家商检局检务鉴定司关于修订《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检务鉴定司
国家商检局检务鉴定司关于修订《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检务函〔1997〕039号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海关总署1997年版《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的变化情况,国家商检局对现
行《种类表》H.S编码、品名及计量单位进行了修订,编制了“1997年版《种类表》
修订部分H.S编码转换对照表”(参见附件),现将该表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1.此次修订《种类表》,是根据《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的变化情况,对现行《种类表》的H.S编码、品名及计量单位做相应改变,商品范围未发生变化。各地商检
机构自今年8月1日起,按修订后的《种类表》受理报验、进行统计和检验管理。
2.此次修订的《种类表》不再印制,以远程通讯方式将《种类表》数据库传送各直属商检局。请各直属商检局自文到之日起3日内,用远程通讯从国家商检局统计
处计算机中自取,《种类表》文件名为97ZLB.LZH。《种类表》数据库中字段FLAG1标注“*”,表示该商品在1996年版基础上对H.S编码和品名已作修改或属新增商品;
FLAG2标注“*”,表示该商品只是计量单位改变,编码和品名未改变。
3.修订后的《种类表》H.S编码由2050个增至2109个,其中进口由835个(含“成套设备”)增至843个,出口由1614个增至1670个。
4.请各地商检机构做好与当地海关的协调工作,并注意做好对外贸单位的宣传解释工作,以使修订后《种类表》的检验、监管工作得到落实。
附件:1997年版《种类表》修订部分H.S编码转换对照表
附件:
1997年版《种类表》修订部分H.S编码转换对照表
────────────────────────────────
1997 1996
商品编号 计量单位 检验别 商品编号 计量单位
────────────────────────────────
0203.1110 公斤 B 0203.1100 公斤
0203.1190 公斤 B
0203.2110 公斤 B 0203.2100 公斤
0203.2190 公斤 B
0207.3510 公斤 B 0207.3500 公斤
0207.3520 公斤 B
0207.3530 公斤 B
0207.3610 公斤 B 0207.3600 公斤
0207.3620 公斤 B
0207.3630 公斤 B
0208.1010 公斤 B 0208.1000 公斤
0208.1020 公斤 B
0208.1090 公斤 B
0306.1410 公斤 B 0306.1400 公斤
0306.1490 公斤 B
0306.1911 公斤 B 0306.1900 公斤
0306.1919 公斤 B
0306.1990 公斤 B
0306.2492 公斤 B 0306.2499 公斤
0306.2499 公斤 B
0410.0030 公斤 B 0410.0090 公斤
0410.0090 公斤 B
0709.5110 公斤 B 0709.5100 公斤
0709.5190 公斤 B
0710.8010 公斤 B 0710.8000 公斤
0710.8090 公斤 B
0711.9031 公斤 B 0711.9020 公斤
0711.9032 公斤 B ex 0711.9019 公斤
0711.9033 公斤 B 0711.9011 公斤
0711.9039 公斤 B ex 0711. 9019 公斤
ex 0711.9090 公斤
0711.9091 公斤 B ex 0711.9019 公斤
0711.9099 公斤 B ex 0711.9090 公斤
0713.9010 公斤 B 0713.9000 公斤
0713.9090 公斤 B
0802.4010 公斤 B 0802.4000 公斤
0802.4090 公斤 B
0802.9041 公斤 B 0802.9090 公斤
0802.9049 公斤 B
0802.9090 公斤 B
0805.2010 公斤 B 0805.2000 公斤
0805.2090 公斤 B
0808.2012 公斤 B 0808.2011 公斤
0808.2013 公斤 B
0811.9010 公斤 B 0811.9000 公斤
0811.9090 公斤 B
0902.3020 公斤 B 0902.3090 公斤
0902. 3090 公斤 B
0902.4020 公斤 B 0902.4090 公斤
0902,4090 公斤 B
1001.9010 公斤 AB 1001.9000 公斤
1001.9090 公斤 AB
1003.0010 公斤 A 1003.0000 公斤
1003.0090 公斤 A
1006.1010 公斤 B 1006.1000 公斤
1006.1090 公斤 B
1007.0010 公斤 B 1007.0000 公斤
1007.0090 公斤 B
1008.9010 公斤 B 1008.9000 公斤
1008.9090 公斤 B
1201.0010 公斤 AB 1201.0000 公斤
1201.0090 公斤 AB
1202.1010 公斤 B 1202.1000 公斤
1202.1090 公斤 B
1205.0010 公斤 B 1205.0000 公斤
1205.0090 公斤 B
1206.0010 公斤 B 1206.0000 公斤
1206.0090 公斤 B
1207.9910 公斤 B 1207.9900 公斤
1207.9990 公斤 B
1211.1010 公斤 B 1211.1000 公斤
1211.1090 公斤 B
1211.2091 公斤 B 1211.2090 公斤
1211.2090 公斤 B
1604.1910 公斤 B 1604.1900 公斤
1604.1990 公斤 B
1605.4011 公斤 B 1605.4000 公斤
1605.4019 公斤 B
1605.4090 公斤 B
2005.9031 公斤 B 2005.9030 公斤
2005.9039 公斤 B
2106.9030 公斤 B 3004.9055 公斤
2304.0010 公斤 B 2304.0000 公斤
2304.0090 公斤 B
2504.1010 公斤 B 2504.1000 公斤
2504.1090 公斤 B
2849.9020 公斤 B 2849.9090 公斤
2849.9090 公斤 B
6110.1010 件/公斤 B 件
6110.1020 件/公斤 B 件
6201.1100 件/公斤 B 件
6210.1210 件/公斤 B 件
6201.1310 件/公斤 B 件
6201.9210 件/公斤 B 件
6201.9310 件/公斤 B 件
6202.1100 件/公斤 B 件
6202.1210 件/公斤 B 件
6202.1310 件/公斤 B 件
6202.9210 件/公斤 B 件
6202.9310 件/公斤 B 件
6203.1100 套/公斤 B 套
6203.2200 套/公斤 B 套
6203.2300 套/公斤 B 套
6203.2910 套/公斤 B 套
6203.3100 件/公斤 B 件
6203.3200 件/公斤 B 件
6203.3300 件/公斤 B 件
6203.3910 件/公斤 B 件
6203.3990 件/公斤 B 件
6203.4100 条/公斤 B 条
6203.4210 条/公斤 B 6203.4200 条
6203.4290 条/公斤 B
6203.4310 条/公斤 B 6203.4300 条
6203.4390 条/公斤 B
6203.4910 条/公斤 B 6203.4900 条
6203.4990 条/公斤 B
6204.1100 套/公斤 B 套
6204.2200 套/公斤 B 套
6204.2300 套/公斤 B 套
6204.2910 套/公斤 B 套
6204.3100 件/公斤 B 件
6204.3200 件/公斤 B 件
6204.3300 件/公斤 B 件
6204.3910 件/公斤 B 件
6204.3990 件/公斤 B 件
6204.4100 件/公斤 B 件
6204.4200 件/公斤 B 件
6204.4300 件/公斤 B 件
6204.4910 件/公斤 B 件
6204.5100 件/公斤 B 件
6204.5200 件/公斤 B 件
6204.5300 件/公斤 B 件
6204.5910 件/公斤 B 件
6204.6100 条/公斤 B 条
6204.6200 条/公斤 B 条
6204.6300 条/公斤 B 条
6204.6900 条/公斤 B 条
6205.1000 件/公斤 B 件
6205.2000 件/公斤 B 件
6205.3000 件/公斤 B 件
6205.9010 件/公斤 B 件
6205.9090 件/公斤 B 件
6206.1000 件/公斤 B 件
6206.2000 件/公斤 B 件
6206.3000 件/公斤 B 件
6206.4000 件/公斤 B 件
6206.9000 件/公斤 B 件
6207.2200 件(套)/公斤 B 件(套)
6207.2910 件(套)/公斤 B 件(套)
6208.2200 件(套)/公斤 B 件(套)
6208.2910 件(套)/公斤 B 件(套)
8110.0020 公斤 B 8110.0010 公斤
8110.0030 公斤 B
8203.2000 公斤/把 B 公斤
8204.1100 公斤/把 B 公斤
8204.1200 公斤/把 B 公斤
8204.2000 公斤/套 B 公斤
8205.7000 公斤/个 B 公斤
8207.5010 公斤/件 B 公斤
8207.5090 公斤/件 B 公斤
8207.7000 公斤/件 B 公斤
8207.8000 公斤/件 B 公斤
8301.1000 公斤/把 B 公斤
8301.3000 公斤/个 B 公斤
8301.4000 公斤/个 B 公斤
8418.1020 台 AB 8418.1090 台
8418.1030 台 AB
8418.2110 台 AB 8418.2100 台
8418.2120 台
8418.2130 台
8456.3010 台 B 8456.3000 台
8456.3090 台 B
8521.9010 台 A 8521.9000 台
8521.9090 台 A
8525.2022 台 AB 8525.2021 台
ex 8525.2029 台
8712.0020 辆 B 8712.0011 辆
8712.0030 辆 B 8712.0012 辆
8712.0041 辆 B
8712.0049 辆 B
8712.0081 辆 B 8712.0019 辆
8512.0089 辆 B
9028.3010 个 B 9028.3000 个
9028.3090 个 B
9405.1000 公斤/个 B 公斤
9405.2000 公斤/台 B 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