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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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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 〔2007〕10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河南省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一日



河南省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春运期间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合理组织运力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春运期间是指春节前15天和后25天,共计40天。具体日期由省春运指挥部在每年春运前公布。

  第三条 从事春运工作和与春运工作相关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各运输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交通、民航、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省春运指挥部,负责全省春运工作的综合组织协调。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局、省交通厅、公安厅、建设厅、民航河南监管办、省地方铁路局、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管理有限公司、省劳动保障厅、安全生产监管局、旅游局、工商局、教育厅、气象局等春运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春运工作。

  省春运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应成立以主要负责同志为领导的春运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系统和所属企业的春运工作。

  第六条 省春运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

  省春运指挥部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统筹协调本省行政区域内春运的各项工作,督促检查各地、各有关部门春运措施的落实情况,负责春运期间重大突发事件的协调处理。

  第七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成立本地春运工作领导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成立本地春运工作领导机构。

  各地春运工作领导机构由政府分管负责人牵头,发展改革、经贸(企业服务)、铁路、交通、民航、城建、公安、劳动保障、旅游、工商、教育、安全生产监管、气象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

  各地春运工作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全面负责本地春运工作,督促检查各地、各有关部门春运各项措施的落实,协调处理春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地春运工作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发展改革委或经委(企业服务局)。

  各地春运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春运的综合协调工作,制定春运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掌握春运动态,落实春运安全责任目标,及时协调处理各类突发事件。

  第九条 各省辖市春运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和省春运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应当按旬向省春运指挥部办公室报告春运工作进度和动态,遇重大或突发事件应当及时上报。

  第十条 各地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春运工作所需人力、物力、经费等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章 运力组织

  第十一条 各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应提前做好春运客流调查、预测工作,根据农民工流、学生流、探亲流、旅游流的不同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运输方案和应急措施,统筹安排运输能力,满足旅客需要,避免大量旅客滞留车站、港口和机场。

  第十二条 铁路部门应根据长途客流增长情况、客流集中特点,除开行正常旅客列车外,有针对性地开行春运客流集中方向的临时客车。采用基本方案、预备方案和应急方案等三个梯次的运力方案,分别应对正常客流、高峰客流和突发客流。

  农民工流量较多的地区、高校集中的城市、农民工和学生的输出县(市)应开行农民工和学生专列。

  第十三条 公路、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公路、水路客运企业应根据旅客的流量、流向、流时制定运输方案,组织充足的运力,及时调整班次,增开包车、包船或加班车(船);建立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预留部分机动运力准备随时应对各种紧急突发情况。

  在公路运力调配紧张的地区,经当地县级以上春运工作领导机构书面同意,在保证车辆技术状况、保证驾驶员已受过客运安全业务培训的前提下,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可临时抽调旅游客车或部分企事业单位的非营运客车参加短途客运。

  第十四条 民航管理部门和民航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春节“黄金周”前期和后期客流集中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运输方案和安排运力。在春节“黄金周”开始前7天和结束后2天及其他客流集中的时间,加强运力调配和机务保障,妥善安排重点城市和旅游航线的加班和包机飞行,避免旅客积压和滞留。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公交企业应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和城市轨道交通在车站、港口、机场等客运枢纽的市内交通衔接疏运工作。加开和调整公交运营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班次,妥善安排清晨和夜间的客运服务,做到准点发车和收班。

  第十六条 铁路部门在满足客运需求的前提下,应加强货运组织,优化运力配置,确保煤炭、粮食、石油等重点物资、供应港澳物资和节日物资的运输,确保重点企业的运输需求。要实行“南客北货”战略,有流开车、无流停运,灵活调整旅客列车的开行,在客车停运的区段要及时安排货物列车,防止能力虚糜。

  第十七条 各地春运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应统筹兼顾,会同有关部门安排好春运期间的货物运输,督促收发货单位配合运输部门,确保关系国计民生的煤炭、石油、粮食、化肥、生活必需品等重点物资的装卸疏运,确保站(场)畅通无阻。

  运输防控重大疫病所需物资应特事特办,确保按时限要求运抵目的地。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全省春运期间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春运工作的特点,制定春运期间安全生产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及时上报春运期间出现的各类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各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把安全工作放在春运工作的首位。要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并采取以下安全管理措施:

  (一)春运前,对投入春运的运输工具和消防救生设施进行安全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二)春运前,对重点车站、机场、港口、路段、航道、桥梁、隧道和各类信号(标志)进行检查、维护和完善,确保安全;

  (三)春运中,加强检查和维修,严防技术性能不合格及安全无保障的运输工具参加春运;

  (四)加强对春运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和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发生;

  (五)开展宣传和查堵工作,完善检查制度,禁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乘坐车(船、飞机),必要时增设检查设施。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和公路、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对参加春运的车(船)应当加大监管力度,确保其符合营运安全要求。严禁无证、无照车(船)投入营运,严禁超时、超载、超速和疲劳驾驶,严禁货车、农用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载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在各级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公安交警部门和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强检查,共同制定治理客车超载方案和措施,依法防范和严厉处罚容易诱发重大恶性事故的严重超载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渡工必须持证驾渡,渡船严禁超载。

  对超载运行的车(船),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分流,分流费用由有关当事人承担,同时对超载驾驶员和车(船)所有者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路客运企业必须按规定配备长途客车驾驶员,严防驾驶员驾驶时间过长、劳动强度过大。应利用GPS等先进科技手段对车辆行驶情况进行监督和控制。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应当调整警力,合理安排力量,重点做好运输沿线和车站、港口、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社会治安维护工作,严厉打击“车匪路霸”和破坏运输安全、危害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抢劫盗窃运输物资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警部门在主要公路干线、城市繁华道路等地应加强交通指挥和疏导工作,在事故多发地段、易堵路段设固定执勤点、事故报警点并加强巡逻,确保道路安全畅通。

  公安交警部门应根据实际在城市主干道上设立公交专用道和公交优先信号,提高公共交通的运营效率,确保乘客安全、方便、快捷地到达目的地。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主要公路干线的养护,在依山傍水路段、弯道、危险路段、公铁平交道口设立警示标志、标线和其他交通安全设施。遇雨雪等恶劣天气,应启动应急预案,清除积雪,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五章 部门配合和文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农民工流动情况,提前做好疏导准备。

  劳动力输入地区应掌握用工单位使用农民工人数,摸清用工单位春节后的用工增减意向、规模和岗位技能要求,汇总分析后及时向社会发布。

  劳动力输出地区应掌握节前返乡和节后返岗(外出)农民工人数、去向和外出时间等情况,及时协调运输部门合理安排运力。

  农民工流动集中的交通枢纽地区应加强对农民工流动的监控,会同运输部门提前制定应急疏导预案。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商品市场监管,整顿车站、码头门店、摊点的经营秩序,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商业欺诈等违法行为。有条件的旅客集散地要设立投诉站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加大灾民救济工作力度,妥善安排贫困地区群众的生活,做好城市中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及返乡工作。

  第二十九条 旅游部门应认真分析春运期间的旅游形势,周密部署应对措施,加强旅游客运管理,严格规范旅游市场。

  第三十条 教育部门应加强对学生安全知识的教育,妥善安排学生寒假归家返校,有计划地错开大中专院校放假时间,减轻运输部门压力,积极配合铁路、交通部门开展预售或代购车(船)票工作。

  第三十一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发挥舆论宣传的正确导向作用,宣传有关春运的政策规定和各级政府春运工作的措施,及时发布春运动态信息,并配合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开展安全出行的宣传工作。

  第三十二条 卫生防疫部门应加强交通枢纽和营运途中的饮食卫生检查、防疫工作,保障旅客的身体健康。

  第三十三条 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主要口岸地应增加进出通道,延长工作时间和提高效率,方便旅客进出境。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保证春运期间铁路沿线、机场、车站、港口的电力供应;成品油供应企业应优先保证车(船)油料的供应。

  第三十五条 各运输企业应以车站、港口、机场和车、船、飞机为重点,以方便旅客出行为目标,贯彻以人为本、乘客至上的思想,采取各项措施,开展以下文明服务活动:

  (一)及时发布运输信息,便于旅客选择出行时间和方式;

  (二)增开售票窗口,有条件的车站专设学生和农民工窗口;

  (三)延长售票时间,增加预售票期限;

  (四)开展异地售票、电话订票、网络订票等业务;对于客源较多的部门和单位(如大中专院校),可组织专门人员开展送票上门服务;

  (五)增设进出通道,增加旅客候车、候船、候机的面积,引导旅客有序上下车、船、飞机;

  (六)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提高运输正点(正常)率;

  (七)发生车、船、飞机延误时,为旅客提供必要的信息和食宿条件;

  (八)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接受旅客和媒体的监督。

第六章 检查和奖罚

  第三十六条 各地政府、春运各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应深入基层,检查指导春运工作,及时掌握本地、本部门的春运动态,发现问题时及时协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地政府、春运各有关部门应重点检查车站、码头、机场、主要通道和当地主要公路的安全畅通情况,检查治安秩序维护情况、客运市场规范情况、收费和服务价格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地政府、春运各有关部门应对在春运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春运期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准另行设立其他春运凭证,不准在主要公路上增设检查站(卡)、增收费用。

  第四十条 对违反春运工作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地、各部门春运工作领导机构应根据问题性质及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对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任人,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春运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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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2月1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防 护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利益,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保障企业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有生产、经营场所的所有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必须将治安保卫工作纳入企业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严格管理、保障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人负责制。
第四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防火、防盗、防抢、防骗、防破坏、防泄密和防治安灾害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对治安保卫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指导、检查、监督辖区内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六条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检查、监督所属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企业的治安责任人。
企业治安责任人应根据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以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对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和部署,组织制订和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第八条 企业根据治安保卫工作需要,可设置相应的保卫工作管理机构,配备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不设置保卫工作机构的,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工作人员。
企业可组建护卫队、消防队。
第九条 企业保卫工作管理机构、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在企业治安责任人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规定,以及本企业制订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二)制订治安防范措施,指导落实安全防范工作;
(三)检查、监督、考核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分析本企业治安情况,提出改进治安防范工作意见;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在企业发生的各类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
(五)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企业暂住人口和职工住宅区治安工作;
(六)处理发生在本企业有关危害治安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七)受理职工对危害企业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行为的举报或投诉;
(八)组织职工的安全防护教育和培训护卫、义务消防人员。
第十条 企业护卫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守卫大门和要害部门(部位)
(二)巡逻检查;
(三)执行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企业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护卫人员在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有制止违法行为或将行为人立即扭送公安机关的责任。但不得打骂、关押行为人和滥用防卫器械。

第三章 防 护
第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治安保卫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层、级治安保卫工作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制订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必须坚持班(组)日检查、车间(部门)周检查、企业月检查制度,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及时消除。
企业接到公安机关安全整改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完成整改项目。
第十四条 企业掌管重要机密和生产、经营指挥决策的职能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和关键环节,均应列入要害部门(部位)防护范围。
要害部门(部位)必须落实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指定部门(部位)治安责任人;
(二)建立安全保卫岗位责任制;
(三)设置防火、防盗、防破坏的安全设施或技术防范装置;
(四)组织值班守护。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和有害菌种,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民用爆炸物品等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防止和控制突发性治安灾害事故发生与蔓延、扩大,确保企业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企业的财物管理,必须采取下列防骗、防盗、防抢、防火措施:
(一)同外部经济往来,应核对当事人的证件、委任书,查询银行账户、资金的真实性以及其他有关的履约能力情况;
(二)现金、有价票证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存放部位应安装防盗设施及技术防范报警装置;
(三)物资的管理,应建立健全收发、领退、核对的日清月结制度。物资仓库应安装防盗设施、配置完备有效的消防器材;贵重物品及危险品的保管、运输,除应安装防火、防盗报警装置外,还应制定防抢的应急方案。
第十七条 企业因防护需要配置枪支或非杀伤性器械的,应当将种类、数量、用途和使用范围,报请公安机关批准。
企业配置枪支的,由保卫工作机构管理、使用。保管枪支弹药的场所,必须安装防盗设施和报警装置。
企业破产、撤销、合并的,在申请破产、撤销、合并的同时,应向原批准配置枪支弹药的公安机关提出处置报告。须缴交的,应按其规定期限缴交。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核对身份、造册登记,并交保卫部门备查。职工上岗前,应进行法纪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九条 企业选配要害部门工作人员时,应严格考查,专业知识技能与实际表现并重,择优录用。不适合在要害部门工作的在职人员,应及时调离。
第二十条 企业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监督、考查和教育在职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裁定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员以及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并向公安、司法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进入其他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施工一个月以上的单位,应与所在的企业签订治安保卫责任合约,并根据需要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接受所在企业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保卫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施工场所有易燃棚架或其他危险物品的,施工单位应组建义务消防
队。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妨碍、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坏企业财产,侵害企业负责人或其他职工人身安全的行为人,应对其进行劝阻、制止或将其带离现场;情节严重的,应扭送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刑事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现场,组织处置、抢救工作。
企业发现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的行为,必须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报告。
企业对内部矛盾引发的不安定问题,应及时疏导和处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有重大火灾等不安全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而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事件,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企业治安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致使枪支弹药遗失、被盗或者使用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企业治安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件隐瞒不报的,可由公安机关对企业治安责任人给予批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按照治安保卫工作分管权限,分别由市、区、县级市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并发生处罚决定书。
受处罚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应于五日内将罚款送交公安机关。逾期不交纳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通知受罚人所在企业从其个人收入中予以扣除。
公安机关收到罚款后,应向被处罚者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二十九条 受处罚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中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保卫管理工作人员和护卫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企业或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0日

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已经1998年7月8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利用外资的规模和水平,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有关公用事业组织,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实施收费、执法检查及其他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活动时,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有关公用事业组织,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事务时,应当坚持方便、快捷、高效的原则,实行行政公示和服务承诺制度,公开办事程序。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等事项,应优先办理,急事急办,对符合条件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为其提供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企业可结合实际,对引进境外资金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内外法人或者个人授予一定的荣誉或颁发一定数量的奖金。

第二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
第五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时,应当一次告知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所需的资料及文件;对具备条件、资料及文件齐备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手续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下列各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应在本条中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一)计划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基建类及第三产业类非生产性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及外资项目报告,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现有企业利用外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三)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及外商独资企业章程,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颁发批准证书,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涉外建设项目安全选址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出的安全选址要求,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方拟投资资产产权的界定及对资产评估立项的审批,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确认评估结果并出具确认函,应在四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发证,办理国有资产划转审批并发通知书,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出的土地评估和用地项目,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颁发土地使用证。
(七)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项目建议书出具环境保护意见,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环境影响报告表批文,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环境评价大纲并出具批文,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环境影响报告并出具批文,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核准,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为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
省级各部门办理前述几项审批手续,在省外商投资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确定各部门的工作方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下列各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以下审批事项,也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一)技术监督部门,对申报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赋码的外商投资企业发放代码证书,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税务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海关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海关手续的注册登记,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进出口报关,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和减免税手续,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注册登记的,应即时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签证,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检验、鉴定、评估,必须按规定的工作流程时限完成。
(五)消防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消防审查,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批复。
(六)卫生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审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办理完相关证件。
(七)外汇管理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外汇汇入、汇出,均应及时予以办理。
(八)电力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用电申请,应及时予以答复;对申请使用低压电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批复;对申请使用高压电的,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批复;因维修设施等原因需计划停电的,应提前七日予以通知或者进行公告;有关供电设施发生故障的,维修人员应及时到场
,尽快修复。
(九)对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供水、供气、供热申请,凡手续完备、资源条件允许的,有关主管部门均应在五日内完成审批;需要计划停水、停电、停热的,应提前四十八小时通过新闻媒介发布通告;因事故停水、停气、停热的,一般应在三十六小时内抢修完毕。
第八条 有关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事务时,因不可抗力确实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的,应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延长时限,并应向外商投资企业作出书面解释。

第三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检查与收费
第九条 各级文化、公安、税务、海关、卫生、环保、工商、消防、物价等部门依法确需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检查的,应严格依法进行,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和经营秩序。
各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检查,必须事先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进行;禁止多层检查、重复检查和交叉检查。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必须依法进行。确应收费时,收费人员应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并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否则,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企业交费登记卡》由企业保存。各级物价部门根据《企业交费登记卡》对收费情况进行审核,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要做到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恰当、依法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各种摊派;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各种赞助、捐赠。
第十三条 吸收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商参加各种社会团体的,均应实行自愿原则;向参加者收取的费用,由省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核定。
第十四条 凡在本省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方面,均应与省内其他企业享有同等权利,执行统一收费标准;在金融、保险、劳动用工、咨询、产品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收费及过桥、过路、城市管理收费方面,均应执
行与省内其他企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涉及实行计划管理的产品、原材料、交通运输、流动资金贷款、配额许可证等安排时,享有与省内其他企业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在本省投资的外商,其住宿、就医、子女就学、购置物业、购买车船票、机票和旅游景点门票时,有关部门应对其执行与省内其他居民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四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十八条 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设在省外经贸厅的省受理外商投诉办公室以及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视具体情况分送有关部门处理,并负责督促办理。
具体承办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应该在法定时限内将受理事项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经济纠纷时,对中方投资者原有的债务纠纷或者其他经济纠纷,凡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的,不得责令合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确需查封、扣押、划拨企业财物的,应严格依法进行;不得随意查封外商的汽车、住宅等个人财产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的上级主管部门,应通过中方董事传达对企业的意见、建议,不得违法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对相关部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设立的,由省监察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省改善投资环境监督检查小组,负责对各级人民政府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部门的行政执法、管理服务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对检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应予
以通报;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其调离涉外工作岗位,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典型案例,新闻媒体应予以曝光:
(一)利用工作之便,向外商投资企业勒索财物的;
(二)未按第六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延长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事务时限的;
(四)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审批、登记等事项,又未向外商投资企业说明理由的;
(五)其他刁难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本省投资开办企业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