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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医药费”之法律博弈/李洪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7:10:23  浏览:8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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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医药费”之法律博弈

北京市中济律师所医药法律主任律师:李洪奇
010-86187836;88083116

法律具有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和强制作用,这本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理”,法律人士对此笃信不疑。

然而,当人们面对“天价医药费”事件时,法律的作用却受到了严峻挑战:法律规范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为起不到引导的作用;人们对医疗行为的评价莫衷一是,失去了标准;没有人可以根据法律预先估计医务人员的行为及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的实施也不能对医疗行业的行为产生教育效果;本应制裁、强制、约束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在现今医疗行业常常遭遇尴尬和无奈。

虽然“天价医药费”事件远无定论,但本文作者愿意运用自己浅薄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对事件的争议要点和可能结果进行大胆设想。倘若所言谬论,则系我之所愿;倘若不幸言中,则为我辈之大不幸。

设想一:
患方通过行政投诉和法院诉讼的方式追究医方医疗事故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结果行政调解和法院判决均未支持患方的请求。

患方诉称:
医方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不但造成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而且造成患者家属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已经构成医疗事故。理由是:1,医方治疗过度,用药过度。2,医方伪造和篡改病历记录,病历与收费单、化验单不符。3,护士值班不符合规定。4,错误用药,给患者使用导致其过敏的药物。

医方答辩:
院方承认医院管理不够完善,出现一些问题,但这些问题与患者最终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对患者的诊断、治疗和医学处理不存在过失。
1,患者病情危重,医方全力救治,充分行使医务人员的权利。《医师法》第21条规定“医师应当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本案中医院的治疗措施、药品使用都是控制患者病情所必需的,其中有的属于家属要求,有的属于医嘱经过家属签字确认。
2,医方没有伪造和篡改病历记录,至于个别时间段内病历与收费单、化验单不符合,属于医务人员的操作失误。根据2002年9月1日布实施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8条“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修改时,应当注明修改日期,修改人员签名,并保持原记录清楚、可辨。”本案中病历问题主要是由于上级医务人员修改病历时工作不够细致造成的。但是病历记录本身与患者死亡没有必然关系。
3,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患者确实使用了能够导致其过敏的药物。患方反应的其他问题都与医院管理不善有关,但与患者死亡无关,患者死亡是其疾病的自然转归。
4,鉴于患方要求行政或司法解决此纠纷,医方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明确医方有无过错,责任大小,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结果:
在卫生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委托下,本案进行了两级鉴定,最终结论是:医疗行为存在缺陷,但医疗缺陷与患者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最后,患方承担了行政调解或司法诉讼的不利后果。


设想二:
患方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追究医方的合同违约责任,返要求还部分医疗费并赔偿损失。结果患方败诉。

患方诉称:
虽然缺乏合同的形式要件,但医、患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由于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医疗合同的订立有失公平。合同履行过程中,即诊断、治疗、抢救过程中,医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认真其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不断说服家属同意尝试一些疗效不确定的新疗法,且要求家属大量院外购药,扩大了患者家属的经济损失,致使患方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医方应该返还部分医疗费,赔偿损失。

医方答辩:
1,医、患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患者来院就诊应视为要约,医方接受患者住院治疗应视为承诺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并生效。
2,住院期间,医方严格按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进行为患者提供诊断治疗服务;药品的选择和使用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规定。遇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实验性临床医疗时,也是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0条的规定,由患者本人或近亲属签字。医方要求患者家属外购自费药符合法律规定。
3,对于最新治疗方法的采用,一方面是控制病情的切实需要,另一方面是满足家属的反复请求,病程记录中都有记载。
4,合同纠纷应当“谁主张、谁举证”,患方应当举证证明院方存在具体的违约行为,并造成患方实际损失。而患方并不能出示相关证据。

结果:
法院判定医方不构成实际违约,故驳回患方的诉讼请求。


设想三:
患方报案追究医方刑事责任,要求公安或检察机关对医疗机构和相关医务人员立案侦查。结果不予立案。

患方诉称:
医方使用的药品大多带有“回扣”,医务人员涉嫌“受贿罪”;医务人员无证上岗且代签医嘱,违规会诊,涉嫌“非法行医罪”;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医疗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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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已经1997年1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但市、县人民政府设有独立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林业、水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实行绿化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绿化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性质、特点、规模和发展需要,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九条 城市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新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区不低于30%,旧区不低于25%;
(二)新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前款规定的补偿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分别征得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委托具有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住宅开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第十四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建设单位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交通、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物价主管
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内种植的树木,不论其是否享有所有权,均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因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提出补栽计划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砍伐证。
第十九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街道绿化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绿化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必须爱护公
共绿地和街道绿化植物。
第二十条 绿化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统一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并设立价值说明及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体、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在城市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擅自修剪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配套绿化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城市的公共绿地、街道绿化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对不服从绿化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作出处罚的单位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街道和广场的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和行道树外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苗、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关于做好第四届共青团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评选作品申报工作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1999]8号




关于做好第四届共青团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评选作品申报工作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

  共青团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是共青团精神产品创作与生产的导向工程和示范工程。自实施以来,全团上下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创作并推出了一批思想性和艺术性相统一、为广大青少年所喜爱的作品,对于促进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了进一步推进这项工作,做好第四届共青团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评选工作,现就作品的申报工作通知如下。

  一、参评范围

  团的“五个一工程”评选活动是全团精神产品生产的最高奖项。以团中央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省级团委为参评单位参加评选。

  二、作品类型

  第四届团的“五个一工程”参评作品包括由团组织参与编写(导)、创作,并自1998年起至申报之日内发表、出版、播出、公演的理论文章、图书、歌曲、电影、戏剧、电视剧(片)和广播剧。其中,理论文章一般不少于4000字,电视剧(片)不少于30分钟。由青联委员和青年理论工作者创作的青年题材的作品,也可以参评。

  三、申报办法

  各参评单位按照《第四届共青团“五个一工程”评选作品申报表》的要求推荐作品。每项推荐作品原则不超过3篇(本、首、部)。申报材料应包括组织实施“五个一工程”的工作报告、申报作品的内容简介、背景材料和样品。文章、图书的样品和申报材料每种复制3份。文艺五项样品各1份,其它申报材料一式10份。文章必须提供发表原件,歌曲需有歌本和音带,广播剧需有剧本和音带。所有申报材料加盖公章后务于1999年4月30日前寄送至团中央宣传部理论处。

  四、原则要求

  共青团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评选的申报作品要按照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的要求,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贴近生活,贴近青少年,贴近团队工作实际,高扬时代主旋律,反映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所取得的伟大成就,展现当代青少年奋发向上的精神风貌和共青团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的探索与发展。要树立精品意识,坚持较高的学术水平与艺术品位,努力做到思想性与艺术性的统一。要坚持社会效益至上的原则,注重作品的教育性,动员和引导青年坚定信念、发愤学习、锐意创造、自觉奉献,积极投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

  五、评选表彰

  第四届团的“五个一工程”评选设“入选作品奖”和“组织工作奖”。团中央“五个一工程”评选委员会对优秀作品授予“入选作品奖”,对有3个以上作品入选、组织工作突出的参评单位授予“组织工作奖”。特别优秀的作品,由团中央推荐参加全国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评选。

                               共青团中央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