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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54:37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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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工业加工或者手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但是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办法规定。
  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和初级农产品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技术监督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卫生、商检、劳动、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制度。法律对食品卫生、药品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布并告知被检查者。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入年度支出预算,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全市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市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编制和组织实施。区、县技术监督部门编制的辖区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市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危及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重要生产资料和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被判为不合格再次投放市场的产品,销售者售前必须向市技术监督部门报检。产品报检目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公布。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的产品、省级以上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只报不检。


  第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期限进行检验,对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承担责任。严禁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行政执法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由检验人员持单位介绍信、工作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任务书等有关凭证,并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单》,按规定向受检单位无偿抽取。
  抽取的样品必须妥善保管,除检验损耗或按规定不予退样的外,应当全部退还受检方。受检方收到退样通知后,应当在三个月内领取。


  第十二条 受检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领取检验报告;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或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诉,逾期不领取检验报告或不申诉的,视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有关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复印、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生产地、销售地、存放地检查产品;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检验人员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六条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联营形式生产的产品必须标注其实际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产品标准代号、编号和名称;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证的,应当有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证标志和编号;
  (五)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注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予以标明。
  (六)限时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七条 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和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应当附有中文使用说明。


  第十八条 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有中文标识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用进口零部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十九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等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或者使用性能上存在瑕疵,但是仍具备使用价值并且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标识。
  销售者应当知道与产品质量有关的知识和产品的使用性能,根据产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失效、变质的产品;
  (三)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五)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地的产品;
  (六)伪造或者冒用标准代号、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许可证标记等质量标志或防伪标志、条码的产品;
  (七)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者组装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凡是需要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经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四条 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条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或铭牌的印制者在承印、制作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
  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印、制作。印制者不得将前款所列印制物品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产品行为者提供场所、设施。


  第二十六条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为销售者提供场地、设施或者组织展销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不能指明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虽能指明,但消费者难以查找的,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用户、消费者申诉。确属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可以责令生产者、销售者限期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


  第三十条 明知生产者、销售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仍为其提供场所、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属经营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或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不按规定履行产品质量售前报检的,责令限期报检;逾期不报检且继续销售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监督检查、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规定缴纳检验费的,自接到领取检验报告通知之日后十五日起,按日加收检验费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擅自转移、销毁被登记保存的产品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销售被登记保存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责令改正,可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同一检验周期内重复进行监督检查检验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退回检验费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原则。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应当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0年5月3日发布的《南京市产(商)品质量监督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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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一线陆路口岸和特管线通道检查站设施设备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一线陆路口岸和特管线通道检查站设施设备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2年4月7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一线口岸和特管线通道检查站(以下简称口岸、通道)设施设备管理,保证口岸、通道场地的安全及合理使用,维护口岸、通道的工作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通道场地是指供人员、货物、交通工具入出境和进出特区管理线的检查检验场所、业务办公用房、停车场、绿化带、广场、道路、桥梁及其他建筑物。
  所称设施设备是指口岸通道、检查场地的供电、供水、通讯、消防、空调、照明线路、电缆、电梯等设施及仪器、机械等设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负责一线陆路口岸和特管线通道规划、建设、改造和管理协调的职能工作部门;市口岸管理服务公司受口岸办委托对口岸、通道场地、设施设备实施具体管理服务;海关、边防检查站、特区检查站、卫生检疫局、动植物检疫局、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港务监督等部门为一线口岸和特管线通道检查站的检查、检验单位;道路工程公司和路灯所负责口岸地段的桥梁、道路、路灯的维修管理;边防分局、口岸公安分局、口岸(通道)派出所、保安公司口岸保安站及各单位的内保部门均为口岸(通道)保卫工作部门;免税公司、中国银行口岸支行、口岸邮电局、侨社等为口岸经营服务单位。上述单位以及其他派驻单位都负有维护口岸(通道)的场地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作的职责。


  第四条 口岸(通道)场地、设施、设备、房屋的产权为深圳市人民政府所有。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和各有关单位的业务需要分配给各单位使用。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有权收回或作适当调整。


  第五条 口岸、通道场地、设施设备按使用性质分为单位使用和公用两部分。
  单位使用部分包括:深圳市人民政府提供给口岸和通道查验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各类仓库,检查检验场所,专用电梯、验证台椅,附属的供水、供电设备及有关的绿化地带。
  公用部分包括:供电、供水、通讯、消防、中央空调、公用电梯、停车场、广场、道路、桥梁、路灯、旅客通道、汽车通道、绿化地带等。


  第六条 分配给各单位使用的房屋、仓库、场地、设施、设备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并向市口岸管理服务公司交付水电、卫生管理费用。公用部分由市口岸管理服务公司负责管理、维护。


  第七条 各单位必须保持所使用的房屋、仓库、场地的原貌及附属设备的完整,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装修标准。如因现场业务工作需要确需变动,需经市口岸办公室批准后方能改变。


  第八条 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口岸工作范围使用房屋、场地,不得自行改变用途,不得出租、转让、出售或将公用部分设施设备占为自用。


  第九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和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对口岸区域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未经市规划国土局和市口岸办批准,各单位不得在口岸及通道检查站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层以及拆除任何建筑物。


  第十条 市口岸管理服务公司统一管理、维护口岸(通道)区域内的供电供水设备,并保证供水供电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未经市口岸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口岸(通道)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市口岸办公室可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听劝告者,交有关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食品安全监管资源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食品安全监管资源调查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函[2010]5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升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和监管水平,全面了解掌握我国食品安全监管资源,科学编制“十二五”期间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规划,按照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部署和要求,国家局将组织对本系统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和检验机构情况进行调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管机构资源调查
  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辖区内本系统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调查工作,将调查表、填表要求、调查方案、网络操作手册等内容(附件1-4)传达到辖区内本系统所有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并督促其如实、按时填报。本次调查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是指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保健食品监管和食品安全综合监督职责的单位,包括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广东深圳和顺德等已实施监管机构改革试点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调查由省级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的部门组织调查)。具体要求如下:
  (一)调查表的获得和填写
  本次调查专门设计了网络填报软件。请组织本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机构登录http://121.52.209.94:100网址,按要求在线填报。有关调查和填表要求见《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调查表及填表说明》(见附件1)和《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资源调查方案》(见附件2)。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登录系统的用户名请查阅《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资源调查方案》,登录初始密码为“000000”; 如果无法准确获得用户名登录,请联系省级管理员或总管理员,由其按照规则重新分配并注册用户名。有关登录和填表操作请查阅《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调查网络系统操作手册》(见附件3),用户名设置所需的行政区域代码见附件4。
  (二)指定专人负责
  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1名省级管理员负责辖区内本系统调查的具体组织,督促指导各级机构及时填报,并对其填报数据进行审核。省级管理员通过登录http://121.52.209.94:100为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进行用户注册(必要时),并审核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填报内容;如果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不能直接网络填报,省级管理员需要帮助其在线填报。省级管理员登录网络的用户名请查阅《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资源调查方案》,登陆初始密码为“000000”。有关登录和审核的操作请查阅《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调查网络系统操作手册》。
  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省级管理员的姓名、单位、电话、传真、手机、Email、QQ号等信息报至本次调查的总管理员和国家局管理员处。省级管理员及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在调查过程中遇到问题可直接与总管理员联系解决。
  (三)联系方式
  1.总管理员:郭丽霞、李业鹏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7号,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
  邮编:100021
  电话:010-67758110、13426262300、13621163609
  传真:010-87776913
  Email:nike1962@qq.com,liyepeng66@sina.com,
  QQ群号:50670105(请注明真实姓名或单位名字)
  2. 国家局管理员:孙建平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
  邮编:100053
  电话:010-88330730
  传真:010-88330760
  Email:sunjp@sda.gov.cn

  二、检验机构调查
  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辖区内本系统食品安全检验机构的调查工作,将调查方案、调查表、填表要求、网络操作手册等内容(附件5-7)传达到辖区内本系统所有食品安全检验机构,并督促其如实、按时填报。本次调查的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是指本部门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检验报告的食品检验机构,不包括企业内部的检验机构。具体要求如下:
  (一)调查表的获得和填写
  本次调查专门设计了网络填报软件。请组织辖区内本系统各食品检验机构登录http://121.52.209.94:100网址,按要求在线填报。有关调查和填表要求见《食品检验机构资源调查表及填表说明》(见附件5)和《食品检验机构资源调查方案》(见附件6)。检验机构登陆用户名请查阅《食品检验机构资源调查方案》,登陆初始密码为“000000”;如果检验机构无法准确获得用户名登陆,请联系省级管理员或总管理员,由其按照规则重新分配并注册用户名。有关登陆和填表操作请查阅《食品检验机构调查网络系统操作手册》(见附件7),用户名设置所需的行政区域代码见附件5。
  (二)指定专人负责
  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1名省级管理员负责辖区内本系统调查的具体组织,督促指导食品检验机构及时填报,并对其填报数据进行审核。省级管理员通过登录http://121.52.209.94:100为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用户注册(必要时),并对各检验机构填报内容进行审核;如果辖区内食品检验机构不能直接网络填报,省级管理员需要帮助其在线填报。省级管理员登陆网络的用户名请查阅《食品检验机构资源调查方案》,登陆初始密码为“000000”。有关填报、审核的操作请查阅《食品检验机构调查网络系统操作手册》。
  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省级管理员的姓名、单位、电话、传真、手机、Email、QQ号等信息报至本次调查的总管理员和国家局管理员处。省级管理员及检验机构在调查过程中遇到问题可直接与总管理员联系解决。
  (三)联系方式
  1.总管理员:贺巍巍、李业鹏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七号,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
  邮编:100021
  电话:13811512591,13621163609
  传真:010-87776913
  Email:vivid512@sina.com,liyepeng66@sina.com
  QQ群号:50670105(请注明真实姓名或单位名字)。
  2. 国家局管理员:孙建平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
  邮编:100053
  电话:010-88330730
  传真:010-88330760
  Email:sunjp@sda.gov.cn

  三、报送要求
  (一)各省(区、市)要高度重视本次调查工作,明确负责领导,工作落实到人,保质保量完成调查工作。填写数据要真实准确,避免盲报漏报。国家局将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调查工作进行检查,发现有弄虚作假情况,将通报批评。
  (二)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和检验机构务必于2011年1月24日前完成网上填报,并将填报的纸质调查表加盖公章后分别寄送至总管理员、国家局管理员和省级管理员处。各省(区、市)务必于2011年1月31日前完成本省网上填报数据的审核。
  附件1-7请从http://121.52.209.94:100网址下载。


  附件:1.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调查填表说明及填表说明
     2.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资源调查方案
     3.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调查网络系统操作手册
     4.行政区域代码
     5.食品检验机构资源调查表及填表说明
     6.食品检验机构资源调查方案
     7.食品检验机构调查网络系统操作手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